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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刘玉生中医诊所 行政相对人类型 医疗机构
证件类型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证件号 PDY00632315042912D6001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名称 刘玉生中医诊所涉嫌销售劣质药品案
决定书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赤宁市监行罚字〔2023〕403号
罚款金额 1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8-24
处罚类别 罚款和没收涉案劣药
处罚内容 1.没收涉案批次劣药:金钱草(批号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9)、白头翁(批号C091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5)、柴胡(批号2207029,生产日期:2022-07-15)各700g。
2.罚  款:100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2023年03月01日,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向刘玉生中医诊所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3份检验报告(No:Y20230026;No:Y20230028;No:Y20230029),报告显示2023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宁城药品抽检计划在刘玉生中医诊所抽样的中药饮片,经内蒙古博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金钱草(批号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9),检验项目含量测定标准为:本品按干燥品计算,含槲皮素和山柰酚的总量不得少于0.10%,检验结果为0.042%,结论为不符合规定;柴胡(批号2207029,生产日期:2022-07-15)检验项目总灰分标准为:不得超过8.0%,检验结果为9.92%,结论为不符合规定;酸不溶性灰分标准为不得超过3.0%,检验结果为4.21%,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白头翁(批号C091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5)检验项目总灰分标准为:不得超过11.0%,检验结果为14.4%,结论为不符合规定;酸不溶性灰分标准为:不得超过6.0%,检验结果为9.78%,结论为不符合规定;含量测定标准为:本品按干燥品计算,含白头翁皂苷B4不得少于4.6%,检验结果为2.2%,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上述三种3种中药饮片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四部的标准,属于劣药。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04月10日在赤峰市颈复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河北祁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袋(1kg/袋)白头翁(批号C091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5)购进价是162元/kg,销售价:200元/kg;2022年07月14日在赤峰源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河南省惠安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袋(1kg/袋)金钱草(批号210601,生产日期:2021-06-09),购进价是18.2元/kg,销售价:55元/kg;2022年10月13日在赤峰源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由河北一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袋(1kg/袋)柴胡(批号2207029,生产日期:2022-07-15),购进价是96.8元/kg,销售价:130元/kg。2023年01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宁城药品抽检计划在刘玉生中医诊所对上述批次中药饮片进行抽样,抽样时3种中药饮片均已装斗,但还没有使用。抽样数量均为300g,剩余均为700g。至2023年03月23日扣押涉案中药饮片时,当事人未使用,扣押了3种中药饮片各700g。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述3种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养护记录、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及发票、中药饮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三部分药品违法行为、依据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序号3第一款对应的减轻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10  倍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及第二部分行政处罚通用裁量基准表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罚基准“减轻行政处罚最低倍数或金额—减轻行政处罚中限倍数或金额,最简计算公式0.1A—0.55A;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和最高处罚倍数或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