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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曲振军 行政相对人类型 法人
证件类型 营业执照 证件号 92150429MA0PJM6L33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农牧局
案件名称 宁城县老曲农资门市
决定书名称 宁城县老曲农资门市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未按规定备案经营种子案
决定书文号 宁农牧(种子)罚〔2023〕16号
罚款金额 5000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5-15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质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和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之规定。

违法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以65元/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程718玉米种子20袋,以1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袋,剩余18袋;以65元/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铁旭969玉米种子20袋,以1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7袋,剩余13袋。本机关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以上玉米种子的农作物生产经营备案表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当事人称未备案,未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并参照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