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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王海涛 行政相对人类型 经营者
证件类型 营业执照 证件号 150429600334899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名称 宁城县王海涛口腔诊所涉嫌使用未检定的实行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
决定书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赤宁市监处罚〔2023〕241号
罚款金额 罚款5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8-14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罚款5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开始经营时购买了1台强制检定医疗计量器具:血压计,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至今,一直未检定,已超过检定周期

处罚依据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和第十五条“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30%、不含70%)。”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上限处罚金额至从重行政处罚下限处罚金额,不包含上限处罚金额和下限处罚金额。”的规定,当事人处罚金额在300元-700元,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检定的血压计,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