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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东 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天政不予赔偿字〔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5月14日听取了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7日,在没有合法手续,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房屋进行非法强制拆除,致使申请人及其家人居无定所,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不服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了(2022)内0429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现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以生效的(2022)内0429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为依据,向被申请人处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宁天政不予赔偿字〔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其中以“申请人所建的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对于违法建筑物本机关有义务对其进行强制拆除,虽然拆除程序上存在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后果”为由,对于赔偿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诉求适格,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违法使用职权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备强拆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强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条件,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申请人的诉求适格。 二、申请人的房屋系因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所灭失,故本案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进行救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涉案房屋为宅基地,是本村依法分给张某某所有,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并且申请人在建房时就依法向本村以及天义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过相关规划手续,本村村委会及天义镇人民政府已经对该申请审核通过,并盖有章。后因天义镇人民政府不作为,未依法向宁城县自规局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导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下来,未办证是因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目前在天义镇镇域范围内农民盖房很多均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这是基于历史上政府不作为,长期形成的事实。被申请人以此为由称申请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拒绝赔偿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职责,其中不仅包括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及室内动产等直接财产损失,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装饰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辩人作出的(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其不属于张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强制拆除的相关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张某某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2019年,宁城县自然资源局没收了张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一组75号对面建房,在宁城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对其强制拆除时,张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建设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答辩人对张某某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虽然在拆除程序上存在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后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因不具有合法性,张某某对其不享有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拆除违法建筑时,虽然程序违法,但由于张某某对违法建筑本身不享有合法权益,故答辩人不负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赔偿的义务。 二、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张某某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张某某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过相关规划手续,答辩人也没有对该申请审核通过,其所述因为答辩人的不作为原因导致张某某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没有证据证实。 答辩人对张某某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进行清点并存放,张某某的财产没有损害也没有损失,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涉案被拆除的房屋,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赔偿。且张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后,所有室内外物品答辩人均进行了清点并存放,有同步的录像证实。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的物品没有受到损害也没有损失的存在,张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直接损失,间接更不应得到赔偿。 综上,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答辩人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张某某对其不享有“合法权益”,故其自然无法主张行政赔偿。答辩人对张某某作出的〔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卷宗一份(59页);2、公证处录制光盘二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一组75号对面建房。2019年,自然资源局作出没收原告张某某建设房屋的行政处罚,自然资源局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对没收的房屋强制执行。此后,申请人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建设房屋,建设面积380.8平方米。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天义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后建筑的房屋进行立案查处,在调查、勘验、合议、听证、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于2021年12月24日对秦某某(申请人妻子)作出了宁天政限拆〔2021〕第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秦某某不服《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天义镇政府对秦某某作出了宁天政限拆催字〔2021〕第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22年1月12日,对秦某某作出了宁天下政强拆〔2021〕第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对你在宁城县天义镇步登皋村1组75号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天义镇政府对申请人张某某的全部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自然资源局和执法局负责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就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违法纠纷一案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内0429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秦某某注册成立宁城县某超市,经营场所为案涉被拆除房屋。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天政不予赔偿字〔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天政不予赔偿字〔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天政不予赔偿字〔202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6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