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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苏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12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苏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213137201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7月17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如被申请人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已在原投诉举报函中告知、提醒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故无法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亦无法知悉以短信答复的办案情况。如被申请人以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担心个人信息泄露未注册过12315平台,同时申请人已经关闭短信功能更加不具备注册12315平台的条件。 另外补充说明: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即完全违背了习近平: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也就是办案期限最长为120天。 然而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举报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未告知处理结果也影响到了申请人知悉是否可以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违法行为。 2024年07月1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函,称宁城县某豆制品厂生产的“豆根香豆腐皮”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伪造条码的情形。2024年0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厂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厂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该案于2024年07月22日立案,2024年09月0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赤宁市监处罚〔2024〕262号)。办案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不能成立。 2、申请人要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法定义务。该案的处罚结果已经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复议申请人可自行查询。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