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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雷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1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雷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1月15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自家村的水渠南土地将自己家土地里的谷子取走,并不是盗窃行为。且在办案过程中陈某某存在签署虚假协议的情形,且公安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现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某某与雷某某纠纷复查申请复印件一份;2.纠纷申请复印件一份;3.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4.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5.平房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6.林地实地手绘图复印件一份;7.耕地承包管理台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4年9月21日14时30分,大明派出所接到雷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大明镇平房店村于文志商店门口被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在派出所民警出警中,又接到陈某某也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称自己家的谷子被雷某某偷走。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并于次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将该两起案件并案调查。 经调查,在2024年春季,第三人陈某某在其所有的大明镇平房店村水渠南地块种植农作物谷子至秋季,2024年9月21日,第三人到水渠南地块看地时发现所种植的谷穗被人偷走收割,怀疑此事为雷某某所为,于是在9月22日下午,第三人骑着电动车在村子里寻找,途径本村于文志商店时发现雷某某在商店内,于是第三人开始对其辱骂:"哪个缺德的把我家的谷子收走了?"雷某某发现第三人对其辱骂后,反问第三人:"哪个缺德的把我家的树给我烧了"。于是二人发生进一步的互相辱骂,在辱骂的过程中,第三人先动手打了雷某某一个嘴巴,雷某某用自家电动车内的塑料盆对第三人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在场人陈国和拉开,雷某某遂报警。报警后,陈某某也报警自家谷子被盗。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后,在现场询问,雷某某承认将陈某某家的谷子收割,并在其带领下,在雷某某家院子内主房阳台处发现有三蛇皮袋子的谷穗,在袋子旁散落着部分谷穗。 在进一步调查中,雷某某和陈某某对互相殴打一事均无异议,在双方儿子的主张下,经双方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二人互相殴打一案、盗窃一案进行了调解,我局对雷某某陈某某互殴一案未对二人进行处罚。雷某某盗窃一案在经过深入调查取证后,认定雷某某自称所收割的谷子地是本人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解协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打架现场视频资料、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0月18日,因陈某某谅解了雷某某的盗窃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目前该拘留未执行。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自家村的水渠南土地将自己家土地里的谷子取走,并不是盗窃行为。案发后,大明派出所民警经过对第三人询问,经过调取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的耕地承包管理台账,均能认定雷某某所收割谷子的地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雷某某辩解称因春季自家的杨树被烧毁怀疑是陈某某所为一事,大明派出所经过调查,无法认定点火行为是陈某某所为,且经过调查,雷某某家的林地位于灌区北侧,雷某某所称自家被烧林地在灌区南侧,而灌区南侧的林地现在归平房店村委会所有。同时,对雷某某丈夫陈某1进行询问时,陈某1称自己家在今年没有种植过谷子,还称在水渠南很久以前有自己家的土地,但是在土地第二次调查后就没有自己家的土地了,这更能证明雷某某主张在自己家的土地里把谷子收走不是盗窃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恰恰的相反的是该行为是违法的。办案单位在办案中充分采纳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意见,故对雷某某和陈某某的互相殴打行为没有做行政处罚,雷某某的盗窃行为,不符合调解后不做处罚的情形,但其和陈某某在和解中提出谅解了雷某某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了减轻处罚。 2.申请人称:在办案过程中陈某某存在签署虚假协议的情形,不能成立。本案在调查中,雷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儿子得知该案件后,均到派出所提出:当事人双方系本族亲属,又加上没有造成重大伤害,且原谅了对方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儿子亲自主张,亲自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捺印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虚假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完全本着秉公执法,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三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某某处以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3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