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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日星期五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13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职务:局长。 第三人:董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于2024年11月14日到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索要处罚决定,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才将宁城县公安局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复议。 一、缺乏事实依据 2024年9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一同到他人家里帮忙,第三人到申请人邻居屋里找到申请人,第三人用"养汉"等侮辱性极强的语言当众辱骂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在众多邻居面前名誉受到极大损害,申请人情绪激愤无法忍受,抬脚用脚揣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跌坐到地上。申请人是在受到侮辱性极强的辱骂后仅用脚揣了第三人一下,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故意殴打第三人的故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处罚无事实依据。 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拘留3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处罚,被申请人应当提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诉辩解,也未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2024年11月7日上午,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忙农派出所要求申请人在鉴定材料上签字,申请人因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上有脑梗等疾病拒签,忙农派出所随即将申请人带至宁城县公安局。在宁城县公安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必须赔偿第三人5000元钱,否则就拘留。因申请人认为自己过错较小,第三人过错较大,不同意赔偿数额,被申请人当即将申请人送宁城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民事赔偿属于民事范畴,被申请人可以在处理时进行调解,但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而不应该强制调解,程序严重违法。 三、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是在众人面前受到极具侮辱性的辱骂后才出于气愤踹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对本次纠纷存在严重过错,同时申请人本人并未有伤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对没有过错的申请人处以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考虑第三人过错及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明显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宁城县公安局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宁城县公安局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三天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9日10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妻子董某某在宁城县忙农镇唐神台村臧某某家门前被人殴打。接警后,民警到场发现董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有伤情,经询问董某某称被张某某殴打,董某某受伤拨打救护车就医治疗。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对该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 经调查,张某某与董某某因在乌拉盖景区干活时产生矛盾,9月19日在臧某某家互相辱骂后,张某某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4年11月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处罚。对于张某某及董某某的侮辱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5、2126号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董某某罚款五百元,对张某某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未及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成立。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日就已经将张某某本人处罚决定书及董某某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张某某,以上事实张某某处罚决定书的本人签字捺印及送达回执上的签字捺印可以证实。 (二)申请人称并没有殴打伤害董某某的故意不成立。张某某与董某某在乌拉盖景区产生矛盾,因董某某不满给张某某200元钱的事情,到臧某某家找张某某问此事,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张某某上前对董某某进行撕打,并踹了董某某一脚,致使董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张某某的行为明显有殴打他人的伤害故意。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勘验笔录、被侵害人陈述及张某某本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三)申请人称应在处罚告知前享有听证、未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的权利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故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及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不需要告知听证。 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对侮辱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表示认可,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属于案件起因,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已经综合案件起因、经过、结果等全方位考量,后作出的相应治安处罚。 (四)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强制要求张某某在鉴定文书上签字、强制调解不成立。案发后董某某申请做伤情鉴定,我局聘请了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11月6日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董某某的鉴定文书,结果为轻微伤。11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鉴定文书送达给张某某,张某某拒绝在鉴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已在送达回执上注明。送达鉴定文书属于正规办案程序,故不存在强制要求一事。 因董某某与张某某以前系朋友关系,且双方是一个营子的,本着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的目的,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过调解,双方对于调解要求悬殊巨大,后经家属从中调解,也没有达成一致意愿,调解属于双方当事人个人意愿,公安机关不存在强制调解行为,此情况在张某某本人询问笔录上也有记载。 (五)申请人称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明显处罚过重不成立。张某某与董某某见面后发生口角,张某某辱骂董某某"操你妈"等侮辱性言语,董某某骂张某某"养汉"等侮辱性言语,随后张某某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根据双方侮辱的违法情节,分别作出对董某某罚款五百元,对张某某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综合本案起因、经过、违法后果等全方面情节,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治安处罚,处罚是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量裁幅度内作出的相应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某某所作出的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刘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董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忙)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