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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1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职务:局长。 第三人:仲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2月23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在某中学等待接学生,第三人不明原因在申请人的车前拍照录像,随后走到车门口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针对第三人的挑衅行为,申请人下车与第三人理论并询问拍照录像缘由,但第三人未予以说明,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致使申请人受伤。 本次案件的起因是第三人挑衅在先而引起,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打架的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打伤,本案件中第三人明显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申请人挑衅以及人身攻击,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然而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做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却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处罚明显失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既不相当也不适当,处罚过轻。显示出被申请人并未做到秉公执法,未能贯彻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据此,申请人请求对第三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认为其行为更加严重,应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6月21日17时27分,仲某某电话报案称:在某中学门口其被打。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并于次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 经调查,仲某某为天义至热水线蒙D83567客车司机,王某某也为天义至热水线蒙D70092客车司机,二人发车顺序为仲某某在前,王某某发车在后。在2024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正逢某中学学生放假,在仲某某将客车停在某中学门前公路边后,王某某驾驶着蒙D70092号客车也停在了仲某某客车的后边,待学生放学出校后,有几名学生上了王某某驾驶的客车,此时,仲某某认为他是第一趟班次,学生应该优先乘坐他这趟客车回家,待其客车坐满后,王某某的客车才能装人,于是在学生上了王某某的客车后,仲某某用手机延着王某某的客车的外侧进行录像取证,想到客运站进行投诉。当仲某某录像后回身经过王某某客车的门口时,坐在客车里面的王某某发现仲某某录像后,于是和仲某某发生口角。办案单位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和仔细观看第三人提供的拍摄申请人客车的视频,所拍摄视频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等挑衅行为,且经过调取沿街商铺视频,发现杨丹丹家的摄像头能够完整的摄录整个打架过程,在查看该视频时,能够反映出第三人确实是用自己的手机对申请人的客车情况进行了摄录,摄录时间与第三人提供的时间吻合,在第三人摄录完后途径申请人客车门口后,又转身回头向申请人客车内观望,疑似是客车上有人与其发生了言语交流(因视频无音频,无法确定所说语言),几秒后,申请人从车上下来,在客车门口与第三人发生了言语交流,接着申请人就动手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用手阻挡申请人,阻挡部位为申请人的左胳膊,接着,二人争论了几秒后,第三人转身要走并且要打电话,此时申请人上前採住第三人的头发,第三人用手又打了申请人左胳膊一拳,接着第三人挣脱申请人採着头发的手后,在申请人继续用拳头两次击打第三人头部后,又採着第三人的头发将第三人按倒在地,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直至第三人躺在地上不动才停止殴打。仲某某被打倒后遂报警,二人打架完毕后均去医院治疗。 2024年6月22日,王某某称在宁城县中医蒙医医院CT检查影像表现其左侧1.2.3.8肋骨局部骨质不连续,未见错位的结论,故王某某在2024年6月25日申请对其身体损伤情况进行鉴定,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于当日向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递交鉴定申请。2024年8月26日,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王某某提交的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对我单位申请的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4年8月27日,大明派出所对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结论向王某某进行了送达告知后,王某某在2024年8月29日再次向宁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宁城县公安局于2024年9月3日向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聘请,2024年9月11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也作出对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决定。在2024年9月11日对该结论向王某某送达后,王某某仍然要求进行鉴定,于是宁城县公安局征得王某某同意后,大明派出所又向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递交对王某某人体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4年10月8日以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24年10月10日,大明派出所再次向王某某送达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的结论,王某某当场表示还要求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是大明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可以在公安机关选定的几个鉴定机构里任选一家机构再次做伤情鉴定,2024年11月5日,王某某到大明派出所提出不再要求办案部门再次对其人体损伤鉴定的说明。 2024年11月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仲某某的违法情节较轻,故对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申请人提出在事发时与第三人同在某中学等待接学生,第三人不明原因在申请人的车前拍照录像,随后走到车门口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针对第三人的挑衅行为,申请人下车与第三人理论并询问拍照录像缘由,但第三人未予以说明,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致使申请人受伤。申请人称是第三人不明原因对其客车进行拍照,随后又走到车门口对其辱骂。经查,第三人的拍摄视频里没有反映出第三人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且第三人称:按照他们线路司机内部规定,前车发车后,乘客应该优先由前车乘坐,待前车装满人后,后车才可招揽乘车人(此事经调查客运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得到确定意见),故第三人是想维护自己利益,打算拍摄申请人客车上有乘客作为证据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才用手机拍摄的。在沿街监控视频里反映出的是第三人已经走过申请人的客车门口后又遇到外因转身向客车里面观望,接着申请人下车后与第三人进行理论后,是申请人先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且採头发,待第三人转身要走后,又是申请人先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直至倒地才肯停手。且第三人拍摄的行为是要向客运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故不存在第三人挑衅的行为,两次殴打均为申请人先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 2、申请人称本次案件的起因是第三人挑衅在先而引起,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打架的过程中将申请人打伤,本案中第三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申请人挑衅以及人身攻击,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然而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却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处罚明显失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既不相当也不适当,处罚过轻,显示出被申请人并未做到秉公执法,未能贯彻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申请人称“本案中第三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申请人挑衅以及人身攻击,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不成立。原因是本案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打架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也是按照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并不是向申请人所说的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且第三人两次被申请人殴打均为申请人先动手对第三人施加伤害,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对其殴打后才还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且每次只还手一下。虽然申请人在宁城县中医蒙医医院CT检查影像表现其左侧1.2.3.8肋骨局部骨质不连续,未见错位的结论,但三次向相关鉴定机构提交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故被申请人按照事实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对第三人按照情节较轻,进行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因此,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罚款300元的处罚符合量裁标准和幅度。申请人两次对第三人殴打均由申请人先动手,且采取採头发、打击第三人头部、採头发将第三人按倒后还继续殴打,直至第三人倒地不动才停手。又经查,2019年9月7日申请人曾因殴打第三人的妻子被我局裁决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虽然受到过治安处罚,但仍然没有认识到违法的严重后果,而先动手殴打第三人。故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为一般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完全本着秉公执法,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仲某某报警后,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仲某某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明)行罚决字〔2024〕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