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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09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城县哈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鸿鸣,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包存金沟乡小梁子村的集体林地,林权证号:01291号,由宁城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5日颁发,此林权证由于过于陈旧、部分四邻发生变化、登记事项不全等原因,需要更换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按宁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换证首先需要进行实地测绘,于是申请人会同小梁子村委会、四邻、存金沟乡林业站以及第三方测绘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对上述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进行了实地测绘,通过测绘成果比对后发现:张某2名下林权证,宗地号:01504290701GDYMSY00817,与申请人名下01291号林权证所登记的北沟东坡地块在空间上重叠,属于同一地块。原告提出异议,小梁子村委会证实了这一点,并声明小梁子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的上述林地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张某2也做出相关声明,承认在与小梁子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声明合同无效并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申请人在宁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阅林权证登记档案时,并没有发现公示图,说明此证在办理时程序并不合法合规,申请人发现小梁子村委会与张某2签订的上述林地的承包合同上,承包人签字处并非张某2本人笔迹,与张某2本人真实笔迹有很大出入。 综上所述,宁城县人民政府早在1986年6月5日就向申请人颁发了01291号林权证,包含上述地块,宁城县人民政府却又在未查明权属、办证流程不透明、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又对该地块于2010年1月27日向张某2颁发了林权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故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字第0129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2.林地测绘图彩印件一份;3.存金沟乡小梁子村民委员会声明彩印件一份;4.存金沟乡小梁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彩印件一份;5.张某2声明彩印件一份;6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某2申请办理的宁城县宁林证字(2010)第93991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一宗,座落小梁子村5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小梁子村,林地小地名为:“韭菜沟”,林地面积为:83.8亩,林种为:防风固沙,树种组成:“8落1桦1柞”,林班:小梁子村,小班:81,株数:16760株,造林年度:1982年,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7年12月30日,林地四至,东至:分水岭,南至:小庙,西至:张某2、张某3林边,北至:吕某1、吕某2林边。主要权利依据为:林地承包合同。此地块是国家级公益林。 张某2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位置准确、四至界线清楚,附图中明显地物标志与实际相符,林种、树种、面积等数据准确,毗邻单位及个人已盖章签字,2010年办证时没有人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宁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2颁发的宁城县宁林证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要件齐全、登记程序合法。请宁城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页;2.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答复称:本人张某2已于2024年12月14日收到贵部门邮寄给我的宁政复参字(2024)第109号行政复议通知书,本人作为第三人愿意参加此次行政复议。对于张某1主张撤销宁城县林政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本人没有意见。 本人可以确定:此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张某1名下第01291号林权证登记的北沟东坡地块四至范围有重叠。此林权证在办理以及颁发的过程中,本人在外打工,并不在家,此证并非本人亲自办理,也没有委托别人办理,宁城县小梁子村委会与本人签订的小梁子村5组韭菜沟83.8亩的林地承包合同,乙方签字并非本人笔迹,贵部门可以比对本答复书与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中的签名笔迹。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林证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被申请人于201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宁林证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依据当时有效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应当是林权登记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予以林权登记公告的相关证据,而登记未予公告严重影响权力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在颁发宁林证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之前已经进行了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林证字(2010)第93911号林权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