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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不服宁城县卫健委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吉某某不服宁城县卫健委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0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吉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曹汉刚,职务:主任。 第三人:单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2月26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非法行医、非法运营、非法职业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公,对法人起不到警示做用,下次还会再犯。应当依法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处罚金。 单某某在2024年4月20日上午收取患者包治费5000元,单某某内科无资质非法行医,私自为患者做主不说明病情误诊,对患者临床应用小针刀手术,卖给没有标签的药膏390元,亲手为患者做国家禁止类手术,自血疗法和穴位注射一个小时后,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浑身瘙痒,起红豆豆,联系单某某,他以去黑龙江在回家的路上为理由,延误了患者治疗最佳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重。5月6日患者去接受县医院治疗。6个多月病情得到控制。患者去卫建委投诉,卫健委调查事实不清,隐瞒真相,袒护对方。请求上级部门有关领导明查,追究单某某对患者生命不顾、明显有欺诈的违法行为。追求单某某收取包治费5000元,药膏费390元双倍返还。否则追究单某某故意为患者做自血疗法,穴位注射,是非法职业,给患者造成医疗事故,依法追究单某某、李某某全部。另外,单某某伙同卫健委公职人员拦截患者投诉、举报、上诉七个多月。 以上句句属实,患者有单某某录音,还有宁城县医院医疗疾控中心隋主任录音为证,病区有宁城县医院诊断、病例为证,患者照片为证,单某某延误了患者治疗最佳时间,导致病情加重。追究单某某对患者人体损害、精神损害的全部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卫医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3.特殊用药患者备案表复印件1份;4.处方笺复印件2页;5.宁城中心医院门诊注射、输液医嘱单复印件1份;6.门诊登记簿复印件1份;7.照片原件15张;8录音光盘2张;9.吉某某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吉某某6月24日在12345投诉,称其4月20日在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治疗皮肤病,但因为治疗效果不佳。一系列治疗后被诊断血液感染、退化性皮炎。要求查明真相,取消医疗卫生站执照资质。 根据投诉线索我委受理此事件并对吉某某接受诊疗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吉某某共接受了3次治疗。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次就诊疗,经询问投诉人吉某某口述:2024年4月20日我来到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就诊,医生单某某为我诊断的是蛇盘疮,单某某在我左侧做小针刀治疗蛇盘疮,医生单某某说你这种情况需要治疗费 5000元,我付给医生单某某治疗费5000元,然后给我开具三盒西药,两盒无名药膏,未给我开具收费收据。 第二次治疗:2024年4月24日我到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找医生单某某复诊检查,我说我右侧又长了几个红痘,单某某查看后说是风麻疹,单某某给开了一个无名药膏,收取我30元药费让我回家涂抹。 第三次治疗:2024年5月1日,我再次来到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卫生站找医生单某某复诊,医生单某某检查后说腰部还有红痘,单某某告知我应用自血疗法为我治疗,随后,单某某在我左侧胳膊抽取血液 4-5ml,分别注射到头部、双肩膀、腰部、大腿、脚丫共扎约18针,扎针完给我拿两盒西药和一支无名药膏,共计花了130元钱。 根据吉某某口述情况,2024年8月7日卫生监督员隋立新、杨扬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卫生站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查看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门诊登记薄》,查到吉某某2024年4月20日、5月1日登记就诊信息,查到医生单某某为吉某某在2024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1日开具的药品处方3张。 经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医生单某某询问调查显示,2024年4月20日第一次他为吉某某诊断的疾病名称是“带状疱疹”,并为吉某某开具处方及口服西药阿昔洛韦片、利巴韦林片、卡马西平片、维生素B1片,然后在针灸室使用5ml注射器针头在吉某某腰部带状疱疹处进行刺破减压治疗,治疗完收取治疗费、药费合计人民币230 元整(与门诊日志标注的数字230一致),单某某称未向吉某某承诺过包治(站内挂有不承诺包治疾病的告知),也未收取吉某某所称的包治费5000元。 2024年4月24日单某某第二次为吉某某治疗:经检查带状疱疹基本痊愈,但出现荨麻疹,为吉某某开具外用膏剂曲咪新软膏2支、皮炎平2支、马来酸那敏片1勺调制成膏,嘱咐其回家局部外用,收取吉某某药费人民币30元整。 2024年5月1日单某某为吉某某第三次复诊检查:发现吉某某身上还有荨麻疹,单某某考虑是顽固性荨麻疹,单某某建议吉某某穴位注射治疗,吉某某同意后在他胳膊静脉使用5毫升注射器抽取5毫升血液,分别注射到吉某某百会穴、肺俞穴、中脘穴、合谷穴、关元穴、风市穴、梁丘穴、血海穴、足三里穴、太冲穴、曲池穴,注射完为吉某某开具处方及西药和中成药,赛康啶、马来酸那敏、克咳敏、氨茶碱片、防风通圣丸治疗荨麻疹,收取药费、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30元整。 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投诉人吉某某、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医生单某某等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呈现的信息认定: 1.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静脉输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201815141220322197210172925,《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241150429000072。执业人员单某某取得临床《医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615110220322197503276832,《医师执业证书》证书编码:210150429000307,机构和人员符合乡村医疗机构行医资格。 2.调查过程中吉某某不能提供包治费5000现金收据及支付依据等证明,我单位不能认定收取5000元现金。 3.投诉人吉某某说的一系列治疗后被诊断血液感染、退化性皮炎和病区有宁城县医院诊断为证、病例为证,患者照片为证。吉某某先后两次到监督部门配合调查(包括送刻录光盘证据)均未提交上述所称证据等相关材料,因此无法认定吉某某所称治疗损害与单某某为其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4.2024年5月1日,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单某某为吉某某开展穴位注射自血治疗荨麻疹的行为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监督员参考相关诊疗技术规范,认定单某某擅自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项目事实成立。 至此,事件双方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调查终结。 综上所述,监督员认定2024年5月1日,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为吉某某开展穴位注射自血治疗荨麻疹的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收取诊疗费用130元为违法所得;认定单某某为吉某某开展穴位注射自血治疗荨麻疹的行为符合擅自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 处理情况: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超出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给予:1.警告、责令其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元整;3.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执业人员单某某为吉某某开展穴位注射自血治疗荨麻疹的行为符合擅自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其违反了第(六)项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定,给予1.警告、责令其改正;2.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处罚说明:疾控中心(卫生监督站)对监督员提出的的处罚建议经合议认为,监督员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合议同意处罚建议,鉴于此案案情相对复杂,处罚金额较大,符合听证程序,在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和医师单某某放弃听证权利后,疾控中心(卫生监督站)将对处罚合议意见上报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后,向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和医师单某某下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和医师单某某2024年11月4日自觉履行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我区目前尚未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因该案涉及到人民群众健康问题,卫生健康委本着教育处罚相结合,参照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宁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复印件一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到上级移送的案件线索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于2024年8月7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卫医罚〔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单某某处以1.警告、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卫生站处以1.警告、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叁拾元整;3.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卫医罚〔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