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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10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王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6日在拼多多购买了宁城县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酒,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60238305741 被申请人2024年11月0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该产品不符合GB7718中4.1.4.2,违反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且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应当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所以被申请人仅告知一句不予立案,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更无法进行下一步民事诉讼的维权。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行政机关并未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案件参考: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3)柯行初字第8号、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2019)黑行终263号。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 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 2.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 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行复决字[2021]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GB 7718中4.1.4.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提供的举报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应当立案的法定情形,认为我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我局答复如下: 该产品配料标注为:水、牛奶、乳清粉,执行标准标注为 GB/T 23546-2009。根据执行标准GB/T 23546-2009 中奶酒定义(奶酒:以动物乳、乳清或乳清粉等为主要原料,经发酵等工艺酿制而成的饮料酒),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该公司生产过程记录,原辅料用量从高到低依次为:水、牛奶、乳清粉。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 二、对于申请人认为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及法律依据缺乏合法性,我局答复如下: 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信后,11月6日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奶酒勾调记录复印件、勾调检测报告复印件、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生产记录复印件、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和奶酒工艺流程图等证明其产品合格材料,违法事实不成立。11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我局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规范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我局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我局答复如下: 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接到投诉举报,2024年10月30日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2024年11月6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1月8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与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同对申请人进行了邮寄。我局回复内容与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