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03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告知书(宁政复告字〔2024〕第103号)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当面陈述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现该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本人于2024年9月5日在喀喇沁旗某酒城店铺消费20元购买的:某卡盟收藏酒【某酿酒手工班】为三无食品,被举报厂家无证生产,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2/03/14,被举报厂家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投诉举报到贵局,请求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查处并奖励本人,本人寻求民事证据的证据维权。” 二、被申请人针对本人的举报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未公平公正执法,行政不作为,绚私舞弊,包庇纵容被举报违法厂家,官商勾结。其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向其提供了涉案白酒照片,并且证据确凿、充分,其应当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再次,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前提,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望复议机关支持本人的请求,及时纠正被申请人的行为。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2页;2.付款截图复印件1页;3.照片复印件2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收到李某某举报单,内容称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卡盟收藏酒【某酿酒手工班】(生产日期:2022/03/14,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为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4年11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被举报白酒三瓶(贴有背标)。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白酒检测报告复印件、生产记录复印件和留样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称被举报白酒为该公司生产的样品酒,未销售给任何人和店铺,只给了该公司白酒推销员一瓶。同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检验员进行调查询问,检验员称在化验时该酒贴有背标。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 11 日对该公司白酒推销员毛剑进行了调查询问,推销员称有客户想要定制一批酒,酒厂生产了4瓶作为样品,推销员给了客户一瓶作为样品使用,并叮嘱不能销售。并且当时的四瓶酒都有背标。我局于 2024年11月14日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至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进行移送。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内蒙古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李某某先生进行答复。 二、申请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未公平公正执法,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被举报违法厂家,官商勾结。”的内容不成立。 2.我局执法人员经过现场调查、询问调查以及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白酒照片,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向其提供了涉案白酒照片,并且证据确凿、充分,其应当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内容不成立。 3.销售行为系喀喇沁旗某酒城自身行为,喀喇沁旗某酒城属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畴,我局依法依规移交案件线索。申请人所述“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规为前提,其将相关线索移交至喀喇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本案无关”内容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处理案卷》复印件一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予以核查。经过核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