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0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王京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4日向复议机关递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做出了宁公(必)行罚决字[2024]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宁城县公安局在宁公(必)行罚决字[2024]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24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违法行为人尹某某在必斯营子镇河套套边、台球厅内因李某某造谣一事殴打李某某。申请人认为,宁城县公安局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另一违法行为人刘某。 二、本案具体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6日晚,违法行为人尹某某通过快手询问被侵害人李某某9月17日是否能出去打架且不能告知被侵害人奶奶。因李某某对尹某某的询问未做答复,9月17日尹某某纠集刘某等人至李某某家中寻找李某某,寻找无果后离开。9月17日下午14时40分,尹某某纠集刘某等人将李某某带至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西三家广场,尹某某在卫生室侧面对李某某实施殴打。 后李某某至广场台球厅,尹某某、刘某等跟随至此。尹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言语侮辱,称李某某是来“勾引男人、找男人的”,但李某某并未对此予以理会。随即尹某某、刘某二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在其他人的劝阻下才停止侵害行为。 后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必斯营子镇派出所对此立案调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侵害人李某某明确向询问的办案民警陈述刘某对其实施殴打。另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经将足以认定刘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的相关案件线索提交至必斯营子镇派出所。 本案中,依据被侵害人李某某陈述、以及李某某提交的相关案件线索均可证实刘某参与殴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刘某、尹某某二人结伙殴打李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二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公(必)行罚决字〔2024〕2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页;3.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7日19时23分李某1报警称其女儿李某某在必斯营子镇西三家村被殴打,必斯营子派出所于2024年9月18日行政立案。经依法侦查查明,2024年9月17日14时许,尹某某在必斯营子镇西三家村河套边、台球厅因李某某造谣一事殴打李某某,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为轻微伤,案发时尹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减轻处罚。2024年11月1日,必斯营子派出所经报上级部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尹某某处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 二、对申请人李某某复议的内容进行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另一违法行为人刘某。 根据调查:2024年9月17日下14时许,尹某某在必斯营子镇西三家村河套边、台球厅内殴打李某某事实成立,成证据充足,通过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均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殴打李某某。我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李某某、李某1申请复议尹某某殴打李某某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李某1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以宁公(必)行罚决字〔2024〕2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尹某某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