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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连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98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连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店铺某熟食门市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38943990221,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10月28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 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0月21日领导签批指定由执法办案一组办理。10月29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11月5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我局终止调解以及其投诉举报事项我局不予立案。综上,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和回复。 2、我局在接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10月25日依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查,被投诉人经营的牛羊肉为当事人自赤峰市穆大肉业有限公司屠宰或从他处购进。检查现场发现的牛肉为当事人自家饲养于10月19日在赤峰市穆大肉业有限公司屠宰后店内出售(当事人提供了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现场发现的羊肉是在赤峰市穆大肉业有限公司采购的羊胴体(羊腔),店里分割后出售(当事人提供了羊肉肉品品质合格证)。10月3日销售给投诉人举报人的30斤牛肉是当事人9月14日在元宝山区泽丰园牛羊肉门市购进,购进了100.3斤,购进价为23元/斤,销售价为26元/斤,现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牛肉时索要了供货方元宝山区泽丰园牛羊肉门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材料。对在核查中发现的当事人销售牛肉未在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等信息的违规行为我局已责令其改正。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肉类产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反映的无屠宰资质,进行锤杀屠宰违法,涉嫌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宁城县农牧业局处置。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6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