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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刘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刘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96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终止调解,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刘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反映宁城县某超市销售的茶叶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双方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作出两个行政行为既“1、组织双方达成调解方案。2、不能达成调解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涉嫌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述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告知投诉人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06月04日,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称:2024年5月20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单价420元的金骏眉三提单价420元,单价280元的正山小种三提单价280元。共计支付价款2100元。被投诉人向投诉人交付了商品并开具购买凭证。涉案产品均属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产品未标注净含量、真实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储存条件等信息,典型的“三无”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及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来源不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接到案件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我局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人拒 绝调解,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微信方式将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