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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某颁发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某颁发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91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凤,系宁城县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李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 年8月31日在某超市(黎城店)购买巴尔汉白酒450ml一瓶,花费了22元,经查,巴尔汉白酒450ml委托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条码:6942802198353,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归属权为被委托方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其存在违反《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XB78512570511)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于2024年9月29日未收到任何回复,遂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29日已经1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李某某投诉举报书,内容称: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巴尔汗白酒(生产日期:20190401),委托方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条码:6942802198353,经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归属权为被委托方(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其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该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厂成品库及包材库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白酒的成品及包材。经查,宁城某酒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已依法于2024年9月19日经领导批准后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5日16时通过李某某投诉举报书中所提供的电话号,以电话告知的方式将立案情况进行了告知。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内容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