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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8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卢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11月5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0日21时许在大城子镇北台子村下店油菜花文化节现场,徐某某、卢某某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但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没有对徐某某、卢某某等人采取拘留措施,反而错误的将申请人进行了拘留,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7月20日21时许,大城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大城子镇北台子村下店油菜花文化节现场发生打架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大城子派出所出警。现场位于大城子镇北台子村下店油菜花文化节舞台侧面音响处,现场有两名男子(尚某某、卢某某)倒地,均称被人殴打,一名男子(尚某某)正躺在舞台上方,另一名男子(卢某某)躺在音响处,后侧为现场搭架子用的铁管。舞台正对大城子镇北台子村下店油菜花文化节篝火晚会现场。现场围观人员称在打铁花表演过程中被烫伤。倒地两名男子未发现明显受伤痕迹,无血迹。现场勘验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现场无监控视频。2024年7月21日大城子派出所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查明:2024年7月20日21时许,在大城子镇北台子村下店油菜花文化节现场,因杨某某与拉斐尔员工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杨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发生殴打行为后,许某某与曹某某先后到达油菜花文化节现场,许某某对卢某某进行殴打行为,曹某某对卢某某进行辱骂行为。曹某某对尚某某进行殴打行为。2024年8月19日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9月10日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9月12日宁城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曹某某、许某某做出行政处罚,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杨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曹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许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根据现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卢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在2024年7月22日,在宁城县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办公室对杨某某第一次询问时,杨某某称发生肢体冲突现场并无其他人员,并称其是自己到达文化节舞台处。经公安机关询问案件相关人员,了解现场人员后,对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徐某某、卢某某不存在殴打他人行为。 2、该行政案件处理过程完全依法、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未对卢某某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 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卢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无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卢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