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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66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9月25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我在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下班途中,遭遇2号门岗保安白某穿着警服对我进行非法搜查,限制我人身自由,对此我打110电话报警,经宁城县汐子派出所出警并立案(出具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7月17日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就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2号决定中,存在违法行为人违法不究等情况。对此我表示不服。 1、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未体现我要求2024年4月24日与执勤民警(有19104767072 电话录音)通话过程中要求调取2号门岗限制我 12分钟出厂的视频证据。 2、未体现我要求提供的2024年4月16日我打给出警民警(19104767072的电话录音)证实我当时被限制12分钟出厂的报警实际情况。 3、白某非法穿着警服违法行为未被认定。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一份;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3日和4月16日,杨某某晚上下班经过中唐特钢公司二号门门岗出厂时,保安高某某和白某履行保安职责,按着厂规厂纪对出厂人员进行检查,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检查,经保安请示领导后放行,后杨某某报警。经调查,保安高某某、宋某某在中唐特钢二号门上班时非法穿着警服,但未对杨某某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高某某警服为自己购买,宋某某警服为中唐特钢发放。 因白某对杨某某非法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07月12日,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白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不成立: 经调查,白某在二号门门岗上班时,是按着厂规厂纪对出厂员工进行检查,杨某某在检查时拒不配合,经请示相关领导后放行,白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经调查,未有证据证实白某非法穿着警服,也不构成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的行为。相关监控视频已调取。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白某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报警称:“其2024年4月13日在中唐特钢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非法搜查、中唐保安非法穿着警服,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某、高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搜查的行为不成立,决定对白某、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作出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高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没收警服上衣一件的行政处罚,对赤峰市中唐特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壹仟元,没收警服上衣四件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