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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6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9月25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3日,我在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下班途中,遭遇2号门岗保安穿着警服对我进行非法搜查并限制人身自由,对此我打110电话报警,经宁城县汐子派出所出警并立案(出具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7月17日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就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决定中存在违法企业及具体行为人未被追责,对此我表示不服。 宁公(汐)行罚决字 〔2024〕 1427决定中查明为“2024年4月13日保安宋某某非法穿着制式警服在中唐特钢2号门上班时,宋某某及保安部警服为中唐特钢有限公司购买”,而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决定中未对中唐特钢有限公司参与购买、储存、使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追究。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一份;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4月13日和4月16日,杨某某晚上下班经过中唐特钢公司二号门门岗出厂时,保安高某某和白某履行保安职责,按着厂规厂纪对出厂人员进行检查,但杨某某拒不配合检查,经保安请示领导后放行,后杨某某报警。经调查,保安高某某、宋某某在中唐特钢二号门上班时非法穿着警服,但未对杨某某非法搜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高某某警服为自己购买,宋某某警服为中唐特钢发放。 因此2024年07月14日,我单位依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唐特钢有限公司罚款壹仟元并没收保安宋某某及安保部警服共计四件。 二、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不成立: 经调查,中唐特钢保安宋某某穿着的警服为中唐特钢公司所购买,是中唐特钢公司的单位行为,不是中唐特钢公司某个个人行为。应对中唐特钢公司单位进行处罚,且已对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中唐特钢有限公司以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罚款壹仟元并没收警服四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报警称:“其2024年4月13日在中唐特钢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非法搜查、中唐保安非法穿着警服,要求处理”,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汐)不罚决字〔2024〕2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某、高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搜查的行为不成立,决定对白某、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作出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高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没收警服上衣一件的行政处罚,对赤峰市中唐特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壹仟元,没收警服上衣四件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中包括三项内容,即:1.被非法搜查;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保安非法穿着警服。对于保安非法穿着警服的举报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举报事项并非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申请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此是否履行职责以及如何履职,在保证申请人知情权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影响,故申请人举报保安非法穿着警服事项的查处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能对此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