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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不服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卜某某不服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63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卜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天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孟显明,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享有林地,宁城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宁城县林证字(2016)第161540林权证,大明林地道北林地,四至为东至小空地、西至张晓明林地,南至道,北至坝沿下。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测绘图坐标点存在误差,所测地图结果与林地实际位置不符,申请人需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林地,四至经四邻确认,林地所在地小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亦已在申请人提交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但被申请人拒绝签署乡、镇政府意见,致申请人无法申请变更。2024年4月9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提出申请,但被申请人不予办理。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7月8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2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书》作出答复。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林地东、西、南三面四至地貌没有发生变化,在办理林权证时测量数据与地理位置准确无误;林地北至坝沿下的地貌发生变化,老坝沿被人为破坏,林地北至以坐标点为依据,不是现在坝沿下;林地北至原来有大坝沿,是老哈河的护岸大坝,不是林地”为由,答复“被申请人不能在申请人办理林地变更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林权登记的林地测量位置与实际位置不符,应予变更。现林地四至实际位置已经林地四邻指界确认,且林地所在地小河沿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核实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乡、镇政府审核等职责,在宁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责令其履责后,竟以与事实不符的“三点理由”作出“不能签署意见”之答复,被申请人不予签署意见之决定已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人民政府依法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即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的乡、镇政府意见。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页;3.证明复印件一页;4.照片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组建联合调查组进行现地核实,申请人的林地位于大明镇林地道北,东至小空地,西至张晓明林地(现在是卜某某道路西),南至道(道边),北至坝沿下,经过测量申请人的林地面积35亩,与林权证上的面积相符,不存在林地测量位置与实际位置不符的问题。具体答复如下: 1.申请人的林地东、西、南三面四至地貌没有发生变化,在办理林权证时测量数据与地理位置准确无误。 2.申请人的林地北至坝沿下的地貌发生变化,老坝沿被人为破坏,林地北至以坐标点为依据,不是现有的坝沿下。 3.申请人的林地北至原来有大坝沿,是老哈河的护岸大坝,不是林地,所以此大坝不是申请人的林地。 综上所述,答复人不能在申请人办理林地变更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权证林地图变更申请,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宁政复决字〔202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9月3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了答复书,并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卜某某申请书的答复》,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