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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曹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曹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6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曹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在拼多多商城“优农醇享”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杂粮面条200g*4袋”,购买价格27.9元。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荞麦/苦荞)实际标注的能量值错误,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30kJ。(莜麦)实际标注的能量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3KJ,(玉米)实际标注的能量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07KJ。能量营养素参考值同样存在错误。故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将投诉举报信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给申请人答复中称: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项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而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强制执行标准,必须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成分 kJ/g 成分 kJ/g 蛋白质 17 乙醇(酒精) 29 脂肪 37 有机酸 13 碳水化合物 17 膳食纤维* 8 *包括膳食纤维的单体成分,如不消化的低聚糖、不消化淀粉、抗性糊精等,也按照8kJ/g折算。 本人根据上述GB28050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表2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的标示值不一致。 关于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符合6.4要求,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请工作人员抱着客观、实事求是的心态去认定这件事情。 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圈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羞范围 能量和营养成分 允许误差范围 食品中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密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 ≥80%标示值 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 ≤120%标示值 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 80%-180%标示值 本标准中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允许误差≤120%,但是没有下限、如果其脂肪40g/100g,但是标示1g/100g,算合格吗? “在产品保质期内”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就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20%的误差,这句话只要是一位心怀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工作人员就会有这样正确的理解。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生产日期之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 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存在失职、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五条,被申请人遇到厂家生产违法商品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一条。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引发的缘由: 2024年8月8日,我单位到收到曹某的投诉举报信件,曹某称购买宁城县坤渊食品厂四款杂粮面条(荞麦/苦荞面条、莜麦面条、玉米面条),其基于厂家产品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数值测算能量数值,对比能量标示值与其测算能量值不一致,认为产品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产品标示数值虚假,遂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 我局对投诉举报人曹某提供的情况进行研判,认为被投诉举报的宁城县坤渊食品厂产品营养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认为其判断不准确,于2024年8月12日向其发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我局不予立案。 8月27日,我单位收到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我单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渎职、包庇不作为的问题。 争议点在于产品标签上能量标示值与测算的能量标示值是否严格一致。投诉举报人曹某认为不一致即标示数据虚假,我局认为标示合理,不能认定标示数据虚假。 二、我局观点立场: 投诉举报人曹某测算产品能量值的情况: (1)荞麦/苦荞面条营养成分表能量值: 蛋白质 9.2*17+脂肪 0.9*37+碳水化合物 77*17=1499 (2)莜麦面条营养成分表能量值: 蛋白质9.0*17+脂肪0.9*37+碳水化合物63*17=1257 (3)玉米面条营养成分表能量值: 蛋白质 8.0*17+脂肪 0.9*37+碳水化合物 72*17=1393 投诉举报人的测算方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通常对能量值测算的理解。 但营养标签上能量值不宜简单理解为等于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三者产能营养素供能之和,标示的能量值可能会出现与只计算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三类产能营养素不一致的情况。《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对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三类产能营养素分别规定了“≥80%标示值”、“≤120%标示值”、“≥80%标示值”的允许误差,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标示值与实际值之间可能存在的误差也会影响能量的误差。 在符合法规、标准的前提下,企业有营养标签标示值确定的自主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中提到“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 标准中对能量含量规定了允许误差范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表2规定了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的标示值。荞麦/苦荞面条营养标签能量折算值1499千焦≤1469千焦(标示值)120%=1762.8千焦;莜麦面条营养标签能量折算值1257千焦≤1420千焦(标示值)*120%=1704千焦;玉米面条营养标签能量折算值 1393千焦≤1500千焦(标示值)*120%=1800千焦。经核算,被投诉人涉及的四款面条能量测算值均<120%标示值,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 投诉举报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中,称(荞麦/苦荞)(面条)实际标注的能量值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30kJ,莜麦(面条)实际标注的能量值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63kJ,玉米(面条)实际标注的能量值与正确的能量值相差107kJ。对此,如果将标示值与测算值差值转换为标示值占测算值的相对数,分别为97.9% (1469/1499),112.9%(1420/1257),107.7%(1500/1393),这个比例更能直观展示能量标示值与测算值的差异程度。可以理解,这样的差异与标准设置相对宽泛的允许差值幅度在社会价值上更有契合性,便于各类生产加工单位对产品配方含量微调,避免了配方微调一次就需要重新设计包装、印刷包装的成本浪费和资源浪费。 另外,结合企业相关产品的营养标签检测报告,进一步印证了产品营养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基于以上情形,我局对投诉举报人曹某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不予立案。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