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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黄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5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履行法定职责,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黄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尹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编号:XA 38215118945)向被申请人寄出一份投诉举报函材料,通过邮件物流查询,该挂号信显示于2024年5月28日已签收,截至2024年8月1日未做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履行行政职责,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想把百姓拒之门外,暗箱操作此事,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1、对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履行行政职责违法问题。 2024年5月28日我局工作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函,称宁城某食品厂销售的“某蛋糕1500g”标签不符合规定,2024年5月29日对其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并电话告知其投诉举报已受理(有录音),当天制作了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宁市监〔2024〕TY0529-1号)于2024年5月31日向当事人投诉举报信地址邮寄,物流信息显示,该件6月3日已送达,7月30日被签收。2024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厂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厂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6月7日对宁城县某食品厂进行立案查处,我局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立案决定及被投诉人拒绝赔偿的情况(有录音),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TY0607-1号),同时制作了立案告知书(宁市监立告〔2024〕第TY0607-1号),邮寄给投诉人,物流信息显示,该件6月9日已送达,7月30日被签收。以上告知内容及时限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未在法定时间履行行政职责毫无根据。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2024年6月7日我局对宁城县某食品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8月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宁市监行罚字〔2024〕120号),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元,罚款5000元的处罚。2024年8月9日依法对案件信息进行了公示。该案处理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无再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义务,且该案件办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于法无据。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