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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吴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5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杨鸿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20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唐神台村(原三座庙村)村民,以耕种为生。80年代,申请人通过三座庙村村民委员会分包,合法获得宁城县忙农镇唐神台村与小忙农营子村交界处18.76亩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一直耕种至2024年。且申请人一直领取着案涉地块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 2023年4月到5月,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无故被推,并被通知申请人所耕种40年的耕地归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享有,要求申请人予以返还,后续又在旁边挖了一条沟致使申请人无法耕种,由此就该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就案涉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拿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第2号)称:“宁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已颁发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此案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7号令)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不作为争议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和依据有误,具体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2024〕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使用案涉土地长达40年的时间,且从2004年粮食补贴开始直到2016年转为耕地地力补贴,申请人一直在领取案涉地块的补贴。由此亦可证明土地一直是申请人在使用。 另外,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宁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已颁发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人至今未看到相关证件,且对于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看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贵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吴某某与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通过调查和查阅档案,该涉案宗地是小忙农营子村一组农民集体于2012年11月28日经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集有(2012)第C004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坐落于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一组。宁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忙农镇人民政府共同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调查,邻宗地权利人签字确认,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此宗地在登记程序及内容上均无过错,应依法予以维持。请宁城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二份;2.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吴某某与忙农镇小忙农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不应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于2024年5月18日作出〔202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7号令)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超越职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