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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秦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5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9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被申请人对某中医诊所仅作出了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销售劣药的处罚为销售额不满一万元时,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处罚下限为十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4日,我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热线投诉单,投诉人秦先生称3月2日在宁城县某中诊所(以下称当事人)花费850元购买了鹿角胶和龟甲胶,发现已经过期,联系商家未解决,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依法对其进行退一赔十。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投诉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鹿角胶和龟甲胶。经查,当事人销售过期鹿角胶和龟甲胶属实。 在处理本次投诉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联系投诉人,采取召回措施,截止本案调查终结前,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召回售出的超过有效期的鹿角胶和龟甲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因销售劣药,我局2022年4月对其进行过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的规定,当事人本次销售过期药品属于二次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采取了召回措施,且涉案药品售出后,投诉人未食用即投诉,未造成危害后果;通过核查发现经营者因患有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和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当事人初次违法还是多次违法;(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违法获利数额;(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十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十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结合本案,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投诉人是在晚间购买的涉案药品,该时段内药剂师不在诊所,经营者某和妻子张秀文年龄均已74岁,因视力较差无法看清所售药品是否在有效期内情况下售出,不存在主观故意; 2.从2022年有记录可查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过期涉案药品仅一次,不具有持续性; 3.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药品仅2盒,数量较少; 4.投诉人购买涉案药品后发现过期未食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5.经核算,当事人2022至2023年两个年度销售药品总额约2.9万元,利润约0.5万元,针灸理疗服务年收入约5万元。经营者某系1950年出生,已74岁,近两年因心脑血管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其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也给出了当事人现有家庭状况的说明。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六)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的规定,当事人虽系二次违法,但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销售数量较少,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50.00元; 2.处罚款11000.00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宁城县某中医诊所购买一盒老君堂鹿角胶和一盒老君堂龟甲胶,共计花费850元。申请人发现两盒药均已过期后,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宁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宁城县某中医诊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50.00元、罚款1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宁市监处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