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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49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住所地:宁城县一肯中乡。 法定代表人:邱立强 职务:所长。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7日15时许,在一肯中乡老西沟村八组棚区,因本人不让张某某在大棚前埋水管,张某某不仅对本人进行辱骂,还对本人进行殴打。本人受伤后前往宁城县中心卫生院诊治,诊断结果为:1.胸痛;2.胸部软组织疾患。医院给出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本人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保证伤口部位清洁,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促进愈合,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指导患者进行局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然而,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提及张某某对本人的辱骂行为,却未对其殴打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违法事实,导致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处罚过轻,未能充分保障本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人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殴打行为重新调查处理,给予其应有的行政处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本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07月07日15时35分,宁城县公安局一肯中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李某某报警称在一肯中乡老西沟村8队棚区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接警后,一肯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事发地点,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李某某捂着肚子称其被同村张某某殴打,民警现场检查李某某体表情况,未发现任何明显外伤,随后出警民警将李某某与张某某带至一肯中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到达派出所后李某某提出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自行前往医院。我所于2024年7月7日受理行政案件展开调查。 经依法查明:2024年07月07日15时许,李某某因不满张某某在其家门口刨坑埋水管,阻拦施工工人郭景文施工,随后郭景文找到雇主张某某说明原因,张某某步行走到李某某家门口对李某某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李某某走到张某某面前,扬言让张某某打他,随后张某某辱骂李某某一句后转身离开,此时李某某捂住肚子跪在地上哀嚎,几分钟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李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2024年7月16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以侮辱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李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请求撤销我所作出的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还要求我所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的殴打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此复议要求不合理。理由如下:1、根据李某某本人于2024年7月8日提供至我所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张某某与李某某争执期间,李某某不断挑衅张某某,让张某某打他,随后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辱骂,但未发现张某某有明显击打李某某行为。2、根据我所于2024 年7月15日调取的李某某2024年7月7日至今住院病历显示,未发现李某某住院期间做过手术,无明显身体损伤。因此,张某某涉嫌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复议事项不成立,张某某侮辱李某某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所已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执行。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7日15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埋水管事宜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捂住腹部倒地,并于几分钟后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一)行罚决字〔2024〕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