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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周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46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4日12时许,乔某与赵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109-27号平房内发生口角。具体情况是,当天是赵某某先辱骂乔某很长时间,申请人想解决问题,于是出去找赵某某解决问题。赵某某一直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将脏水泼到申请人身上,赵某某直接过来推搡申请人,并致使申请人受伤。后乔某又找赵某某理论,赵某某与乔某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同时倒在地上。申请人和阎某某发现后,把乔某与赵某某拉开,赵某某与阎某某同时报警,这时赵某某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直到警察到来。赵某某说是申请人、乔某和阎某某三个人一起打她,全程我们没有一个人打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24年06月04日12时05分,天义铁东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 指令称: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 发生打架,要求公安机关查处,随即我单位对报警人赵某某报警事项受案调查。 经调查,该案报警人赵某某及周某某、乔某均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平房院内租户,2024年06月04日12时许,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平房院内,因乔某将雪糕纸粘贴在赵某某租住的房门帘上一事,周某某、乔某二人同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乔某(作案时乔某十七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母女二人同赵某某相互殴打对方,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周某某、乔某、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阎某某的陈述,李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2024年07月0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周某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07月0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3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乔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2024年07月0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以殴打他人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周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周某某称:“2024年6月4日12时许,乔某与赵某某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平房内发生口角。具体情况是,当天是赵某某先辱骂乔某很长时间,申请人想解决问题,于是出去找赵某某解决问题。赵某某一直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将脏水泼到申请人身上,赵某某直接过来推搡申请人,并致使申请人受伤。后乔某又找赵某某理论,赵某某与乔某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同时倒在地上。申请人和阎某某发现后,把乔某和赵某某拉开,赵某某与阎某某同时报警,这时赵某某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直到警察到来,赵某某说是申请人、乔某、阎某某三人一起打她,全程我们没一个人打她”,周某某的上述内容不属实。 就赵某某报警称其被殴打一案,经过我局依法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裁尺度适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在整个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严格依法进行。 经查,报案人赵某某、申请人周某某及乔某三人均为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平房租户,且周某某与乔某为母女关系,案发时,周某某、乔某一家租住院内东厢房,而赵某某租住在院内东侧门房,双方违法行为起因系院内卫生问题,我单位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均本着严格依法调查处理的原则调查此案,案件经过严格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我单位依法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尺度适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赵某某被殴打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我单位对违法行为人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量裁尺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复议申请人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二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赵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处以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