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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3日星期二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45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李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尹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林晓凤、张艳鹏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一、店家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 近期,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江小白果立方白酒。然而,店家在货架标签上宣称该酒为高粱酒,而实际上此酒为配制酒。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店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店家在货架标签上对江小白果立方白酒的成分和类型进行了虚假宣传,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了虚假广告。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了《行政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违反了《行政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明显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轻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对自身职责的懈怠,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三、店家虚假宣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店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惩处,将会有更多的商家效仿,从而导致市场上充斥着虚假宣传的商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将遭到破坏。 四、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作为消费者,申请人基于店家的虚假宣传面购买了该商品,导致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失。同时,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寄予了信任和期望,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让申请人感到失望和不满,损害了申请人对政府部门的信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店家虚假宣传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销。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申请人资格,是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的规定。 综上,特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4年5月31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在宁城县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花费18元购买一瓶江小白果立方白酒,在货架价格签上宣称是高粱酒,购买后发现为配制酒,被投诉人涉嫌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经查,自2022年11月起,被投诉人开始销售“江小白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因供货商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商品的品名为“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工作人员按上述品名录入进销货系统建档,价签的品名是按照进销货系统的品名制作的。进货查验时发现该酒配料中有“高粱”,故没对进销货系统内品名进行修改,供货商也一直延用“江小白蜜桃味高粱酒”名称供货。被投诉人发现销售“江小白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价格签上品名标注不规范后及时对进销货系统品名进行了修改,并更换了注明商品名称的新价签。因其销售的“江小白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配料中含有“高粱”,我局认为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说的虚假宣传问题。 2、我局在2024年5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6月7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并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复议申请人的诉求,我局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书面告知了复议申请人。综上,我局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受理及回复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我局认为,价格签上的商品名称不能代表商品的全部属性,消费者更多关注是价格签上商品的价格,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习惯于看商品本身自带标识来了解商品的全部属性,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被投诉人销售的“江小白果立方蜜桃味果汁酒”标识齐全,消费者可查阅商品标识来了解商品属性和决定是否购买。故被投诉人的行为不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我局在接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依投诉举报线索认真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价格签上商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针对被投诉人在价格签上商品名称标注不规范问题,我局于6月11日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签收。签收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终止了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宁市监﹝2024﹞第ZFY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监终止字﹝2024﹞第ZFY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宁市监﹝2024﹞第ZFY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宁市监﹝2024﹞第ZFY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