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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薄某某、李某某不服宁城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薄某某、李某某不服宁城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4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薄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武耀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住建发〔2024〕75号《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供了书面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五组拥有合法房屋,房屋位于城郊的马路边,地理位置较好。该房屋共居住四家人员,两位申请人(已经离婚)、其儿子一家、女儿一家。 202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因“高铁宁城站周边路网官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明街东段)”建设涉及征收。2021年3月30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21〕第1号《宁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告知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要对该房屋进行征收,案涉房屋不能再进行其他装修建设,导致申请人修建好的房屋,因不能装修不能居住实际使用。 在2022年底,该“道路改造项目”在申请人房屋前进行施工修建,但其修建完成后导致涉案房屋紧挨修建道路。 现在无任何单位推进征收工作,无任何单位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更无任何单位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就案涉房屋开展征收。因存在征收项目,申请人至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已空置四年之久。申请人以及其儿子、女儿均在外租房居住。 申请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下发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对于被征收人进行了约束。在本案中,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自征收项目开展至今未对实施案涉房屋进行任何扩建行为。宁城县人民政府和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开展征收工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以及周边环境是否符合征收项目的建设进行审查,要考虑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勿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于不顾。因“大明街东段(塞飞亚路—滨河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造成案涉房屋多年未进行装饰装修,现在已无法继续进行使用经营,也无法正常居住。因此,申请人不得已将涉案房屋闲置多年,全家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申请人的重大经济损失。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通过邮政快递向宁城县人民政府、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收到案涉75号《答复》,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因申请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宁城县人民政府亦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申请人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自2021年3月至今,申请人家庭成员产生的过渡费(实际租房损失)、新房闲置屋内损失费用以及因此导致的实际经营损失,均由案涉征收项目所致,若征收单位仍拖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上述费用和损失还将持续产生。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此次具体实施征收的部门之一,其作出的案涉75号《答复》否定了申请人及时取得补偿安置的实体权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页;3.宁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一份;4.照片复印件一份4页。 被申请人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说明行为合法,申请人将作为第三人的答复人列为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属重复复议。 2024年3月,申请人将宁城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答复人列为第三人,向县政府提交了《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县政府“依法履行对申请人因案涉征收产生过渡费(实际租房损失)、新房闲置屋内损失费用以及导致实际经营损失的补偿职责”。县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2024年4月7日,答复人又收到申请人同样的申请书,为说明情况、避免行政不作为,就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事实说明。2024年6月17日,申请人针对宁城县政府的答复,将宁城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将答复人列为第三人,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与此同时,申请人却又以其在市政府申请复议中将已列为第三人的答复人再次单独列为被申请人,并以与市政府相同的复议理由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答复人所作的答复说明,该复议申请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应属重复申请行政复议。 二、答复人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主体,对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补偿法定职责。 申请人要求履行的是其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后可能产生的“过渡费、新房闲置屋内损失费用,以及因此导致的实现经营损失”安置补偿职责及给付上述补偿费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如产生相关征收补偿,给予补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人。即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补偿职责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而答复人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人,故答复人不具申请人主张的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 综上,答复人认为,宁城县人民政府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答复人作为申请人所列第三人在单独收到其申请后,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说明系答复人履职行为体现,该行为合法。申请人就同一申请收到答复后,已将宁城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答复人作为第三人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又以同一理由单独将该复议案中的第三人列为被申请人向宁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且属重复复议。更主要的是,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补偿职责并非答复人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撤销“答复”及“限期履行补偿职责”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宁城县人民政府、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邮寄了《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申请书中将宁城县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将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第三人。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宁住建发〔2024〕75号《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意见、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做出的原行政行为文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补偿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负责征收决定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是宁城县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安置超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宁城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亦没有因征地补偿安置超期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职责。 因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履行上述补偿职责,故被申请人作为原行政行为的第三人作出的宁住建发〔2024〕75号《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仅是对《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起到说明作用。并且具有履行补偿职责的宁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薄某某、李某某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答复》,申请人已就宁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7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