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刘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刘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41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人民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7月4日听取了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日系申请人的岳父路某4五七祭日。申请人参加祭祀,2024年4月20日11时09分许,在申请人岳父家路某1向申请人索要申请人岳父路某4的三轮车的车钥匙,并在此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撕拽、殴打,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一直未还手,申请人衣服被撕碎后才挣脱。路某5见状报警。 2024年4月20日11时17分许,路某2、路某3、田某某、路某4、刘某某、路某1等六人又在申请人岳父家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一直未还手,后路某5见状再次报警。 申请人认为:一、宁公(汐)行政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偏信一方言词,申请人方以微信的方式提交了现场录像,但被申请人未予以采信便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申辩、听证的机会,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详情:2024年04月20日11时10分,路某5报警称在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沟村其丈夫刘某被打。经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民警依法调查:2024年4月20日11时许,在宁城县汐子镇二八台沟村路某5家路某1与刘某因三轮电动车钥匙发生争执,刘某在明知路某1有智力残疾的情况下,与路某1相互厮打,致使路某1左侧大拇指破皮流血,后路某3上前拉架,刘某用脚踢在路某3左侧眼眉处,将路某3踢伤并倒在地上,随后路某2上前对刘某进行厮打,并将刘某脖子挠伤。 2024年5月15日,宁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刘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二、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称路某1与申请人索要三轮电动车的车钥匙,并在此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撕拽、殴打,申请人并未还手的说法是错误的。经民警依法调查取证证实:刘某与路某1因三轮电动车钥匙一事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刘某将路某1左手大拇指致伤。 2、申请人称路某2、路某3、田某某、路某4、刘某1、路某1等六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并未还手的说法不成立。经民警依法调查:未有证据证实路某3、田某某、路某4、刘某1四人有殴打刘某的违法行为,路某2、路某1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文号为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5号、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6号。 3、申请人认为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申辩、听证机会的说法是错误的。宁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将拟作出处罚及申辩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提出申辩并记录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在听证范围内。 综上所述,宁城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的处罚决定书。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行政处罚卷宗一份(166页)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致。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宁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汐)行罚决字〔2024〕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