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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4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答复,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王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尹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通过挂号信(xa51627453641)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宁城县某食品厂”销售产品至今未做出举报立案与否。 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另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系统记载的是“单位收发室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看出来,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程序是否终止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其均可针对举报程序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有无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与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无任何关系。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就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后也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所以申请人无法推测出本案有无立案。综上所述,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4年3月16日,我局收到王某投诉举报书,内容称宁城县某食品厂生产的玉米面条标签能量涉嫌虚假标注。2024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城县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厂成品库发现所被投诉举报同款产品。该厂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投诉举报的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生产投料记录表和销售记录及由河南金测检测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各一份。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 EMS 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举报人联系地址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回复函、终止调解书”,快递单号:1263058122617。 二、申请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对王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中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理由”,故申请人提出的“未对举报作出立案与否,未对举报人进行立案告知”的内容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收到王某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对宁城县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调解,宁城县某食品厂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终止调解书》及《回复函》,并通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邮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予以签收。 复议机关认为: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已经作出了《受理通知书》,且针对调解结果作出了《终止调解书》,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函》,上述文书已通过EMS邮寄的形式送达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