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39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答复,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王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尹志明及委托代理人高英伟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通过挂号信 XA40395053511投诉举报内蒙某股份有限公司熟食加工分公司生产销售的赛飞亚香辣小鲜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被申请人2024年3月22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程序违法,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日,我局接到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内蒙某股份有限公司熟食加工分公司生产的“香辣小鲜肉”禽肉类蛋白质含量不符合执行标准。此案件线索我单位已于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2月6日、2024年1月9日接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调查此案件线索,该案件线索我局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11月16日对内蒙某股份有限公司熟食加工分公司现场检查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2024年4月10日,我局决定,内蒙某股份有限公司熟食加工分公司生产的“香辣小鲜肉”蛋白质含量符合执行标准的案件线索不予立案,2024年4月15日,我局已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投诉函,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2日予以签收,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案件线索移送函》后便展开核查,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EMS进行邮寄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后便展开核查,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EMS进行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