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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温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宁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温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宁城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3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温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博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7月3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何某于2022年08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何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该认定事实错误。 何某并非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与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的是土建工程部分,一冶与温州华睿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是钢结构工程。何某是在干钢结构的活时受伤,因此不应认定其属于申请人员工,更不宜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是根据加盖申请人公章的《事情经过》、《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认定何某的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但前述这些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材料均是他人伪造公章后伪造出来的材料,这也导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何某受伤的宁城县某项目工地是由郑某某负责,但郑某某因伪造申请人公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何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材料就是由郑某某提供,显然这些材料上的公章就是使用郑某某所伪造的那枚公章,这些材料的内容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也请求对何某所提交材料中申请人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以及存在虚假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未能查明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现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何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9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21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申请人承包的赤峰某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总承包工程土建三标劳务分包工程的分包代表人为郑某某,其有申请人温州德立公司授权范围内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对何某进行了人事管理、工资的发放,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宁城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何某认定工伤卷宗》复印件一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8日9时许,何某在赤峰某有限公司新建2台烧结机项目2、3标段烧结平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烧结平台上摔落致使其受伤。何某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何某于2022年5月20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内0429劳人仲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1年5月1日起何某与温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何某与温州华睿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何某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州某有限公司不服,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某有限公司与何某自2021年5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温州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内04民终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陈述的意见,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4〕第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