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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郭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3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13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侵犯他人隐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4年4月12日20时40分许,申请人在外散步,由于服用减肥药,急需如厕,边翻阅手机边找厕所,忙乱中误入女厕,当申请人突然发现走错时,既害怕又紧张,在一个人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大脑是放空的,根本无心窥视他人隐私。 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是“申请人使用手机偷窥正在上厕所的齐某某隐私部位”,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案发当场查验申请人的手机时,并未找到偷窥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并且从主要证据载体本身看,申请人的手机屏幕粘贴的是防偷窥膜,众所周知防偷窥膜的原理是它具有微细的光栅结构,当光线垂直入射到防窥膜上时,光线可以无阻碍地透过。然而,随着光线入射角度的增加,光线逐渐被百叶窗结构所遮挡,导致透过的光线减少。因此,只有正对着屏幕的使用者能够接收到足够的光线来看清屏幕内容,而与屏幕成一定角度的旁观者接收到的光线极弱,基本上无法看到屏幕内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手机偷窥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清事实,而事实清楚与否要靠证据,本案的事实并无直接、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何以作出的处罚决定。关于本案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报警记录、申请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定案,理由如下: 首先,报警记录只能客观记载当时有人报警的事实,并不能反应出违法事实的存在,报警还可能存在报假警的可能性。 其次,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因在于当时齐某某的男友暴力殴打致使申请人在本来就极度害怕的基础上更加害怕,且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诱导申请人认了就没事了,即不告知家人、也不告知单位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在被申请人做的笔录等办案手续上签字,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的陈述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再次,被害人的陈述是其主观想法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认定的规定被害人陈述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有利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属于虚假陈述,因为案发现场并无证人在场。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取的证人证言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而不是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的主观之物。另外,证人如果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具有主观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 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必须要在处罚作出之后马上在现场向当事人告知并交付相应的文书材料,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在案发当日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将申请人送至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申请人在执行完三天拘留后回到办案机构取回手机时,被申请人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程序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以公道。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拼多多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2.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04月12日20时54分,接到曲海军报警称:在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老蒙中抓住一个偷拍者。经调查,2024年4月12日20时许,在宁城县天义镇阳光丽景北侧公共厕所女厕所内,郭某某为寻求刺激,使用手机偷窥正在上厕所的齐某某隐私部位,后被齐某某当场发现,郭某某欲逃跑被齐某某抓住。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及郭某某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具体体现在: 1、复议申请人称其在外散步,由于服用减肥药,急需如厕,边翻阅手机边找厕所,忙乱中误入女厕,当申请人突然发现走错时,既害怕又紧张,在一个人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大脑是放空的,根本无心窥视他人隐私。 民警在处警及对复议申请人询问的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到其在外散步,由于服用减肥药,急需如厕,边翻阅手机边找厕所,忙乱中误入女厕等情况,且急需如厕还能够边翻阅手机边找厕所,还是进入了女厕所,复议申请人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属复议申请人的狡辩。 2、复议申请人认为无直接证据证实申请人使用手机偷窥正在上厕所的齐某某隐私部位,且复议申请人手机屏幕粘贴防偷窥膜,复议申请人无法看到手机屏幕内容。 被侵害人在如厕期间发现复议申请人的手机在厕所挡板下面对其隐私部位偷拍,随后被侵害人将在女厕所内偷窥的复议申请人抓住并报警,随后民警对复议申请人询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承认其使用手机拍照模式偷窥被侵害人屁股等隐私部位,并已经看到被侵害人光着屁股。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复议申请人手机屏幕粘贴防偷窥膜是防止他人看到自己的手机内容,并不能防止手机机主观看自己的手机,复议申请人称自己无法看到自己手机屏幕内容,明显不符合常识。 3、复议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报警记录、申请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定案。 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复议申请人在女厕所偷窥被侵害人隐私部位被当场抓住,并报警。 民警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复议申请人被殴打的情况。民警处警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就已经承认了其使用手机偷窥被侵害人的隐私部位的违法事实,在民警询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合法合理收集证据,并无违法违规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得到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嫌疑人手机等证据的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定案证据充分。 本案的案发地在女厕所,证人为男性,案发时,证人并没有在案发地,但证人如实陈述了自己到场后亲历的事实,并没有凭臆想陈述自己未在场的事实情况,证人与被侵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并没有法律规定不采信证人证言。 4、复议申请人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024年4月13日,宁城县公安局对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办案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申请人宣告并送达,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公安机关在办案中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申请人之复议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故此请求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案外人报警称:“在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老蒙中抓住一个偷拍者”。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对该案进行受理。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行罚决字〔2024〕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