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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乌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乌某某不服宁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28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乌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杨鸿鸣 职务:局长。 第三人:乌某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乌某1系乌某3之子,现乌某3已去世,申请人为乌某3的唯一继承人。 乌某3在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河湾子处因开荒拥有林地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小河,西至小河,南至东荒地,北至乌漠林林地,1983年,经批准宁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2646号林权证。2010年,因政府要求统一更换林权证,乌某3按照原林地范围重新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由原宁城县林业局为其颁发了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30号林权证。此后,案涉林地一直由乌某3及家人种植、经营,乌某3去世后,则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 2024年4月,因第三人乌某2与其他村民之间发生林地纠纷,并牵连到申请人家林地,申请人查询后方知晓第三人乌某2申请办理的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将申请人家的部分林地也包含在内,且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所依据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签字,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四至界限也并不完整。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将申请人的林地也包含在内,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646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2.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30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3.傅宝顺证言复印件一份;4.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办证手续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乌某2申请办理的宁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登记林地一宗,登记类型:初始,座落:汐子镇柏林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柏林村,林地小地名:“河湾子”,林地面积:10.4亩,林种:用材,林班:柏林村,造林年度:1985年,树种组成:10杨,林分起源:人工。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9月1日,林地四至东至:道,南:乌某3林地,西:河边,北:耕地。主要权利依据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 通过查阅林业局移交的林权档案来看,乌某2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位置准确、四至界线清楚,附图中明显地物标志与实际相符,面积数据准确,当时办证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宁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要件齐全、登记程序合法。请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案涉林权证办证手续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乌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6日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被申请人受理后,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了宁城县林证字(2010)第116928号林权证。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的盖章或签字,因此《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未签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未签订完毕,且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至南边界处未有临界人签字确认。在《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未签订完毕,四至不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对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进行登记。综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