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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2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立博 职务:局长。 第三人:赤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中京工业园区。 申请人不服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14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 1.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9月22日受伤至今昏迷不醒,2024年3月20日,(2024)0429民特1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无民事能力人;指定罗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张晓宇在未经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罗某某的合法委托,其提供的所谓王某某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因此,张晓宇以王某某的名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所有相关材料和证据,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在未审查张晓宇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明显是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向申请人及赤峰市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这也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申请人对李某、邢某某及韩桂艳的调查笔录中,关于王某某受伤时间、地点及过程的陈述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并且这些陈述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特别是调查笔录及邢某某的证言与120急救电话的录音内容存在明显矛盾,通话录音清晰显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是一位女性,然而在调查笔录中却声称急救电话是由车间主任李某(男性)拨打的。 2.在2023年9月22日凌晨4点左右,发现王某某未按时上岗,随后在宿舍发现其昏迷在地。然而,此时至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间却存在大约40多分钟的明显差距,这与常理极为不符,引发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调查笔录记载内容及证人证言的强烈怀疑。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发现员工受伤,应该会立即拨打急救电话,而不应出现如此长时间的延误。尽管存在上述诸多矛盾和疑点,然而,被申请人仍然选择轻信了充满矛盾的证人证言和缺乏直接证据的调查笔录,并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根据《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对其受伤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等必要的记录措施,更未依法报告有关部门,甚至破坏了王某某的受伤现场并隐瞒事实。由于用人单位的不当行为,导致被申请人在核实王某某受伤地点、时间和经过时未取得充分证据,从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用人单位提交的关于王某某等三人的考勤表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并非直接来源于铸造车间凌晨4时上班职工的实际考勤数据,无法验证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排除若干可能性:例如,王某某可能在更换工作服等预备性工作时发生了意外,或者在上班途中遭受伤害,导致她未能正常打卡考勤。这类情况均未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中得以体现,使得该证据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故该考勤表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王某某没有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的依据。 三、王某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根据申请人病历及诊断书的记录,王某某遭受了多项伤害,包括左侧头皮约 5*5CM 青紫肿胀、左侧外耳道有撕裂伤伴出血、C7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确认,这些伤害并非由自身基础性疾病引起。通过120急救电话的拨打时间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明确判断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外力伤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受伤是由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王某某所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由于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24)内0429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3.宁城县120急救中心调度台电话流水照片彩印件一张;4.用人单位照片彩印件2张;5.住院病历复印件1分7页;6.百度百科彩印件4张;7.微信账单截图彩印件1张;8照片彩印件2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四点到十五点,工作岗位是铸造车间分选工,其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2023年9月22日早四点之前,地点是在职工宿舍。王某某受到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评定为工伤。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代理人问题、拨打急救电话问题、现场破坏问题都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王某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护。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卷宗》复印件一卷。 第三人答复称:一、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有义务为王某某申请工伤。申请工伤时,王某某的丈夫罗某1代替王某某签字,并且授权第三人公司负责工伤申报的张晓宇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为王某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可,申请人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应为罗某某错误。另在申请人提起仲裁时,第三人曾就罗某某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时,罗某某也未进行特殊程序对王某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现在又以该理由提起复议,显属双标,对自己有利就认可,对自己不利就不认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 二、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无理取闹,第三人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王某某受伤深表同情,也希望能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救济,但是第三人不能与申请人串通骗取工伤保险,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拨打120电话的人员系第三人公司员工鲁某某,在人社局调查时对拨打电话人员记录有误,但不影响第三人公司拨打电话救助的事实。王某某受伤时间是在上班后发现的,因其工种是分选工作,需要等待前一工种程序,无需王某某立刻到岗,故在上班后四十分钟后拨打电话急救电话无矛盾之处。 三、对于王某某伤情是否为工伤已经由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认定书,其受伤情形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 四、关于复议期限的问题。 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00元,2024年1月5日该案仲裁开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收到了该决定书,其在60日内未申请复议,现在申请复议应不予受理。 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2日4时许,赤峰市某有限公司分选班长发现申请人王某某在员工宿舍内昏迷,当即由员工鲁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宁城县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右侧脑疝;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继发性癫痫;4.肺部感染;5.C7左侧横突骨折。第三人赤峰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于2024年2月5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内0429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罗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2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