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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32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焦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焦某作出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根据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示的现场视频能够显示,第三人焦某存在着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是宁城县公安局未予处理,特请求依法对第三人焦某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4年3月11日8时许,宁城县公安局八里罕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警,称八里罕镇八里罕村北侧B区三号棚区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与王某1躺在地上,周围有围观人员若干,民警对现场及伤情进行拍照,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经依法调查取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重,以宁公(罕)行决罚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826号决定分别给与韩某某罚款伍佰元、王某1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给与王某2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王某2的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王某2进行处罚。办案单位通过对现场人员进行询问以及观看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申请人宋某某在对王某1进行殴打时,王某2为防止宋某某对王某1继续进行伤害进行拉架,该过程中王某2不存在主观故意伤害申请人宋某某,故对王某2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在该拉架过程中,针对王某1对宋某某殴打的事实,宁城县公安局对王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存在处罚不当的情况,故无理由撤销对王某2的不予处罚决定以及对王某2进行行政处罚。 2、申请人称,办案单位未对孙某某、李某某、焦某进行处罚,通过对现场人员进行询问以及观看现场监控视频,均无证据证实孙某某、李某某、焦某三人对申请人宋某某的殴打、伤害行为,无法认定孙某某、李某某、焦某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故办案单位未对以上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二张。 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因家庭琐事,宋某某与王某1、韩某某互相殴打。案外人孙某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1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2不予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焦某作出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无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焦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