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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26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韩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宁城县公安局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没有在现场的人员的证人证言严重违法,故宁城县公安局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首先,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的相关规定,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是接受110指令后处警,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对整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但是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并未按照该规定对整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已经违反了上述程序。 其次,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一)执法现场环境;(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的规定,宁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对整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确定执法现场环境及在场人员的相关情况,证实由于没有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造成了当时并未在现场的人员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并据此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针对本次处警,宁城县公安局做出了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上列四份决定书除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其他的三份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没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说明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申请人具有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据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他人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轻微伤的处罚结果为:1.单处王秀容行政拘留5日;2.单处韩玉英罚款500元。而对于王秀容、韩玉英并无明显伤害的情况下处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很明显属于处罚不当。 综上,宁城县公安局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没有在现场的人员作为证人严重违法。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6.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4年3月11日8时许,宁城县公安局八里罕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警,称八里罕镇八里罕村北侧B区三号棚区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与王某某躺在地上,周围有围观人员若干,民警对现场及伤情进行拍照,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经依法调查取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重,以宁公(罕)行决罚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826号决定分别给与韩某某罚款伍佰元、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给予王某1不予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1、复议申请人称,宁城县公安局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采信没有在现场的人员作为证人严重违法,要求撤销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称公安人员未按照规定对整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违反了基本程序。2024年3月11日,八里罕派出所接此警情后,佩戴编号为565758、序列号为M142344 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未间断音视频记录,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未按照规定对整个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称由于没有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造成了当时未在现场的人员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完毕,分别对现场人员进行登记,除已离开现场人员韩某某、焦某外,民警制作在场人员王某1、王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六份询问笔录,案发后,由于被打受伤,韩某某由其儿子焦某接送至八里罕卫生院住院治疗,民警到达后二人已离开现场,后民警在八里罕卫生院4楼11号病房制作韩某某询问笔录、在八里罕办案分中心询问室一制作焦某询问笔录。以上人员案发时均在现场,对案发现场情况全面或部分了解,故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由于没有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造成了当时未在现场的人员作出了不利于申请人的证人证言情形。 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罚没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又称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申请人具有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该申请事项自相矛盾。且在取证过程中,民警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监控显示3月11日08时11分申请人出现在现场,08时13分先与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拉扯韩某某,韩某某挥手打申请人,申请人挥手打韩某某,韩某某又挥手打申请人,随即王某某参与争执,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随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在场人员王某1进行拉架,拖拽过程中王某1与申请人二人倒地,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与王某某、王某1再次发生撕扯至监控盲区。此过程可清晰看到申请人以及王某某、韩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与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没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出申请人具有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申请事项不相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内容应当与最终的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对王某某、韩某某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处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不当。案发后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右侧冈下肌腱部分撕裂,经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伤情系王某1在拉架时对申请人造成的损伤,但王某1拉架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伤害申请人,故无法证实王某1的违法行为。因案发时韩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属情节较重之规定,故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宁城县公安局做出的宁公(罕)行决罚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826号决定书、宁公(罕)不罚决字〔2024〕93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二张。 第三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第三人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因家庭琐事,宋某某与王某某、韩某某互相殴打。案外人孙某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某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罕)行罚决字〔2024〕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