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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王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2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姜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6日组织了听证会,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22年5月12日晚8时许,申请人在宁城县天义镇街心公园直播,张某某与姜某突然窜到我跟前,张某某抓住我的衣服说“你敢骂我?我就撕烂你的嘴……”,随后就伸手挠我的脸部,我当即将她扒拉到一边,姜某上来抢走我的手机,拿着我的直播架砸碎我的车玻璃,张某某扯掉我的音响线造成连电烧毁我的音响一个、功放机一台。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重。 因为该案办案民警已经告知我对我行政拘留10天,这是宁城县公安局的决定。让我签字,我已于2024年3月1日签字。此后,也就是2024年3月15日,又对我增加了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由原来的500元增加到1000元。 三、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刑事拘留10天适用不当。因为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持怀疑态度。后来,在申请人的不懈坚持下,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发现疑点后,又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推翻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系对申请人重复作出处罚,错上加错,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办案民警王某与申请人的对话,王某说,张某某跟姜某两人的过错情节要比申请人严重,若拘留也一定会比申请人天数多。最后的结果却恰恰相反。 四、被申请人对张某某、姜某毁损申请人财产的损失数额13593元,这是第一次的鉴定结果。而一年后,又是同一个鉴定机构的宁城县发改委作出了4864 元的鉴定结论。一个鉴定机构先后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与宁城县发改委依据的标准不明,形式不合法。对此,申请人要求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和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宁公(天东)刑罚决字(2024)603、606、607、609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4.照片彩印件一份;5.销售证明复印件一份;6.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版三份共17页;7.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版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2年05月12日20时许,天义铁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天义镇铁东站前广场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点。经了解,张某某系在广场跳舞娱乐人员、王某某系在广场直播娱乐人员,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某衣服被撕破,张某某躺卧在地上。民警现场走访了解情况后得知,王某某与张某某、姜某因直播时声音过大,张某某找王某某商议声音大小一事,商议未果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姜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到不同程度损伤。随后民警将在场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经调查,我局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宁公(天东)鉴聘字[2022]55号鉴定聘请书,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宁(公)司伤鉴字[2022]113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我局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王某某于2022年7月20日被我局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十日。2022年7月29日宁城县人民检查院宁(检)不批捕[2022]41号不批捕决定书,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我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宁公(天东)取保字[2022]38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取保证人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桂兰。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宁公(天东)诉字[2023]25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08月10日,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宁检纠违[2023]63号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我局应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伤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局随后与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预约伤情鉴定。于2023年9月21日带领被害人张某某到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23年12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3]临鉴字第1271号文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2月28日我局宁公(天东)撤案字[2024]25号,以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继续办理。 2024年3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603号、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以殴打他人处罚款贰佰元、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9号决定给予姜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给予王某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 二、申请人王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王某某称处罚过重,我局于2022年7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的刑事拘留十日,正常折抵2024年3月15日做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已执行十日,剩余五日。因案发时姜某已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王某某殴打他人行为属从重行为,且王某某同时殴打张某某与姜某两人,我局认为对王某某的处罚合法合规,无处罚过重情形。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告知其行政拘留十日后改为十五日,是我局法制大队审核时提出,王某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属从重行为,且王某某同时殴打张某某与姜某两人,处罚相应提高,后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改为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壹仟元。案件事实清楚,无论张某某是否构成轻伤,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只有处罚轻重,没有重复处罚。王某某提出的对于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被损坏物品有两次鉴定结论,因我局在审核案件时发现,王某某被损坏物品并未灭失,不应按标志物全损价格进行认定,因王某某的音响只是不响,并未完全灭失,后我局委托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维修价格的价格认定,因王某某无法提供音响购买的时的发票,以及音响产品合格证,经过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共同认定,我局采用宁发改价认字[2023]50号文书,对张某某和姜某分别处罚,且处罚已执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种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两卷;2.光盘一张。 第三人张某某答复称:没有理由撤销行政处罚,王某某对我的殴打的事实是存在的。 第三人姜某答复称:公安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认为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过轻,王某某殴打我有视频、病例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某殴打我的事实。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王某某、张某某及姜某因直播声音问题产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并展开调查。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了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宁(公)司伤鉴字〔2022〕1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宁公(天东)立字〔2022〕87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将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宁检纠违〔2023〕63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3〕298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某的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法大[2023]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宁检刑不诉〔2023〕25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宁公(天东)撤案字〔2024〕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于同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2)054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聘请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宁发改价认字〔202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为:“被损毁OPPO牌手机等物品在2022年5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叁元整(¥13,593.00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该鉴定过程存在不准确的情况,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3)87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聘请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宁发改价认字〔2023〕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为:“被损坏玛田牌音响登物品在2022年5月12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元整(¥2,1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王某某对二次鉴定结果不服,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终止通知书,决定予以终止。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予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贰佰元,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