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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23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快手购买了一款儿童牙膏,根据儿童化妆品规定.不能宣传其具有可吞咽等宣传内容,而且在商家发货同时,申请人的拼多多账户同时弹出“被黄牛赚差价”的消息。商家利用申请人信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下单购物,已经侵犯了申请人隐私权。申请人任务商家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且侵犯了申请人的个人隐私权。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对涉案商品已及时下架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维权。另外,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作出举报编号为1150429002023121239790799 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于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购买了涉案牙膏,申请人认为销售方存在违法行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通过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涉案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向复议机关邮寄出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