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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姜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姜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8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7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20日组织了听证会,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2日20时许,申请人和张某某等人在宁城县天义镇铁东站前广场跳舞,王某某同时在站前广场直播唱歌。因王某某唱歌使用音响音量过大,舞蹈队已经听不到舞曲,无法跳舞。张某某找王某某协商降低音量事宜,王某某不但没有降低音量反而抡起麦克风将张某某殴打倒地,并踢踹张某某致其昏迷。申请人见状上前拉架。王某某以申请人拿了其手机为由对申请人大打出手,致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经申请人四次拨打报警电话,被申请人指派天义铁东派出所出警。 直至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现查明2022年5月12日20时许,姜某在天义镇铁东站前广场与王某某因直播声音大小一事发生口角,后姜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风才受伤”,决定:对姜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表现在:第一,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并非因王某某直播声音大小与其发生口角,是因为王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并踢踹,申请人担心发生恶性事件前去拉架,申请人没有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不是申请人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而是王某某一直在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王某某两人身材差距大、体力悬殊,面对王某某得殴打,申请人本无招架之功,更无反搏之力,申请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没有主动出击的机会,王某某受伤与否均非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实体错误。 第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又向申请人出示一份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哄骗申请人称此前作出告知书出现两个错字,需要重新告知。在申请人签字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把日期往前写至2024年2月27日,该行为不但违背客观情况,还有掩盖事实之嫌。 另外,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多次口头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出听证申请,并向承办警官王某递交过书面申请,甚至以张某某为寄件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法制办、办公室以及天义铁东派出所盖所长、王某警官邮寄申诉材料和听证申请书,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组织听证。被申请人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提起复议,请予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光盘1张;2.姜某与“长辫子”治安案件新证据复印件1份;3.申诉材料复印件4份;4.要求处罚申请复印件1份;5.价格认定签字说明书复印件1份;6.药费单据复印件1页;7.照片彩印件5页;8.诊断书复印件1份;9.报警电话复印件1份;10.快递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2年05月12日20时许,天义铁东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天义镇铁东站前广场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点。经了解,张某某系在广场跳舞娱乐人员、王某某系在广场直播娱乐人员,民警到达现场时,王某某衣服被撕破,张某某躺卧在地上。民警现场走访了解情况后得知,王某某与张某某、姜某因直播时声音过大,张某某到王某某直播位置找王某某商议声音大小一事,后商议未果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姜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受到不同程度损伤。随后民警将在场人员带回,接受调查。 经调查,2022年05月12日20时许,在宁城县天义镇铁东站前广场张某某与王某某因王某某直播声音过大一事找王某某理论,双方沟通未果,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姜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姜某,致使张某某、姜某受伤。姜某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某某受伤。 2024年03月0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9号决定给予姜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以故意损毁财物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给予王某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案发时姜某已满六十周岁)。 二、申请人姜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姜某称“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正确。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证实,现场王某某衣服已经破碎,前胸位置有抓痕,姜某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成立,我局依法做出相应处罚合法合规。我局在对姜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并未有过掩盖事实之嫌,每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姜某本人均仔细阅读,且亲自书写,我局从未要求过姜某按要求填写。姜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陈述和申辩我局均已进行复核,无违背客观事实情况。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表明“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并在告知笔录中注明)”,姜某本人已向我局递交申辩材料,我局依法已经复核完毕。对于姜某提出的“听证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本案中对姜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并不符合听证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两卷;2.光盘一张。 第三人答复称:姜某的处罚过于轻,应该属于刑事处罚,姜某作为党员,作为退休干部,作为本案的帮凶,对我实施殴打,对我的财产实施毁坏,应该从重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王某某、张某某及姜某因直播声音问题产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并展开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2)054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聘请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宁发改价认字〔202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为:“被损毁OPPO牌手机等物品在2022年5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叁元整(¥13,593.00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在后续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该鉴定过程存在不准确的情况,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3)87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聘请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的损坏物品进行鉴定。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宁发改价认字〔2023〕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为:“被损坏玛田牌音响登物品在2022年5月12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元整(¥2,150.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王某某对二次鉴定结果不服,被申请人向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价格认定复核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终止通知书,决定予以终止。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予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姜某故意损毁财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了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宁(公)司伤鉴字〔2022〕1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宁公(天东)立字〔2022〕87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将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宁检纠违〔2023〕63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宁公(天东)鉴聘字〔2023〕298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某的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法大[2023]临鉴字第1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宁检刑不诉〔2023〕25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宁公(天东)撤案字〔2024〕2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于同日向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本案审查初期属于一次冲突分别引发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情形。刑事案件与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具有利害关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前述规定并不意味着行政案件必须待刑事侦查程序结束后方可作出处理结果。行政程序有多种类型,设立程序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些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些则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或提高行政效率。为行政处罚的办理设定相应的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被处罚人再次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亦明确“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受案,至2024年3月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关联性的第一次损毁财物鉴定时间(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21日),及第二次损坏财物鉴定及提出复核时间(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2月5日),该行政案件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从在案证据看,案涉冲突所引发的刑事案件的侦办单位亦为被申请人,本案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结果正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办案超期对案涉处罚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尚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行为,故应确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