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宁城县本级执法信息公开平台!

/p>

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陈某某不服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1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东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以邮寄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4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陈某某未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凤、丛培剑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在网上拼多多平台某某粗粮面店铺购买《莜麦面》,花费30.88元,生产厂家为宁城县某某食品厂,收到货后发现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申请人所购买到的产品能量标注为“1420”而通过计算得出的能量是“1257”,依据 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并且找商家索要检测报告商家也拿不出来。综上所述:该厂家所生产、售卖的产品违反 GB28050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2024年1月3日通过邮件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反馈中描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挂面营养成分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莜麦面营养成分表已经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是具有知情权的,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需要查看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然而被申请人在回复里只字未提,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没有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利用手中的权利,不依法履职尽责,包庇不良商家。 被申请人回复该产品符合6.4里面的表2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理解错误。6.4项要求: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这句话其语意应为产品在保质期内,产品从出厂的那一刻就开始变质,在变质过程中营养物质互相转化带来的误差。也就是说在保质期内,如误差值大于允许误差范围则说明产品已经彻底变质腐坏。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该商品营养成分实际检测值与标示值允许有120%的误差。同时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提及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意义在于:请求其提供制定包装之前进行送检的检测报告,如果说提供不了制定包装前的检测报告。即其制定包装及投入生产销售时并未经过检测,涉嫌违规违法生产,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就妄下结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被申请人核查后符合此条规定的条件的,就应当先行立案,况且立案只是作出行政决定中的过程性程序,不属于终结性的行政决定,只有在立案后才能调查清楚依法决定处罚或者不处罚,包括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应当处罚等等,皆应当属于立案后需要调查的事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此违法产品已经侵害了申请人和不特定消费人群的合法权益,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此合法权益不应低廉卑贱,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出此违法涉案产品时就已经悄无声息的对消费者产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违法产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此案中被申请人在现有条件符合立案的情况下不依法立案,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陈某某投诉举报信,称宁城县某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夜麦面条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虚假标注。 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城县某某食品厂(以下称该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于该食品厂成品库内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同款莜麦面条30箱。该食品厂法人提供了被举报同批次“优农纯享”莜麦面条的出厂检测报告复印件、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河南金测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CJC-SP202401021201)复印件各一份。经查,宁城县某某食品厂生产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标准 GB 28050)莜麦面条的行为不属实。上述莜麦面条外包装上标注的营业成分表中各项数据为下表: 项目 每100克 NRV% 能量 1420千焦 17% 蛋白质 9.0克 15% 脂肪 0.9克 2% 碳水化合物 63克 21% 钠 380毫克 19% 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标准 GB 28050)6.4之规定(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120%标示值为:1420千焦×120%=1704千焦。实际检测结果为:1488,经过比较:1488<1704,因此,“能量”标注的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符合规定。 二、申请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申请人提出的宁城县某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麦面条外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虚假标注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进行签收,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并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陈某某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无法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无法核对证据原件,无法证实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