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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1日5时左右,申请人应约去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楼下麻将棋牌室打麻将,去之前有四人在玩,申请人替下高某。在玩的过程中,听到有人踹门,高某去开门,唐某、张某2带着酒气闯了进来,进来之后对高子键实施殴打,申请人此时还没反应过来,就遭到张某2、唐某的殴打,倒地后就不省人事,后被送入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被申请人却不查清事实,错误的认为申请人与张某2发生口角,击打张某2头部,致使张某2受伤流血。共同玩麻将的几人中,申请人只认识高某和小黑,其余的都不认识,与唐某、张某2不认识,没有殴打他人的动机,申请人有视频证据证明没有打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不调查清楚事实,主观认为申请人实施打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如前,请求政府依法裁决。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天义铁东派出所接到李亚辉报警称在宁城县天义镇铁东大宁花园楼下棋牌室发生打架,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张某2酒后到其对象刘某打麻将的棋牌室,借故对屋内人员进行辱骂,后张某1起身对张某2进行殴打,随后张某2对张某1进行殴打,在张某2与张某1厮打过程中,与张某2一同到达的男子唐某上前拉架,拉架时,唐某对张某1实施殴打,随即张某2和唐某二人将张某1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辱骂以及殴打。民警到达现场时,张某1、张某2二人均到医院就医,唐某不知去向。民警随即前往医院对张某1以及张某2的伤情进行拍照取证,受案调查。 经调查张某1在张某2进入房间对屋内人员进行辱骂时,起身使用麻将将张某2的头部击打出血,以上事实有屋内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2024年2月8日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1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二、申请人张某1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张某1称天义铁东派出所不调查清楚事实,主观认为申请人实施打人行为,此情况不属实。经过天义铁东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在场的证人证言,我单位认定张某1存在殴打他人违法事实,对于张某1所申述的有视频证据证明没有打人行为,我单位查看视频后,视频所显示内容为张某1躺在地上,张某2和唐某对张某1实施辱骂殴打,视频开始时张某2头上已经流血,故我单位认为张某1所述视频可证实没有打人行为的说法不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处罚,依法依规。 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1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单位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照片二张;3.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1日,张某1在宁城县天义镇铁东大宁花园楼下棋牌室与唐某、张某2发生纠纷,后三人发生肢体接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2月8日作出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6号及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1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某2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张某1、张某2及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东)行罚决字〔2024〕第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