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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驳字〔2024〕第8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 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 负责人:王彦波 职务:所长。 第三人:侯某1,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 第三人:李某1,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李某1、侯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3月13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2日,第三人侯某1、李某1未经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的同意,就抢申请人家电动三轮车,我和吴某及时出去进行阻止,此时李某1便开始抢电动车充电器,我们便开始往回夺充电器,在此期间我们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后申请人松开充电器后,李某1把充电器抢走放到了他们白色货车并拿走。后经申请人了解,侯某2、侯某3及侯某1在路上商量好了,去申请人家直接将电动车装车上,侯某1开车就走,申请人就追不上了。因此侯某2、侯某3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应该不予采信。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找的证人录取相关笔录,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还对我方证人进行训斥,阻止其进行作证。 经被申请人处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吴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未对第三人侯某1、李某1作出任何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应当对第三人侯某1、李某1的抢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3.录音资料文字版4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0月22日13时许,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1报警称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大城子派出所于当日展开调查。经查2023年10月22日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侯信家里,因电动车一事,李某1在与吴某抢电动车充电器过程中,吴某用膝盖顶李某1身体一下,2023年1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4号,决定给予吴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李某1与刘某1抢充电器过程中,刘某1用手打李某1背部一下。2023年12月5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某1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决定给予刘某1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该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民警已与县局法制部门沟通,完全依法、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行为。 2、在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调查终结,对刘某1、吴某行政处罚告知后,刘某1本人不服,声称还要提供一个证人,在刘某1、吴某、李某1等人的笔录中,提到打架时的在场人员,民警已经全部找齐,并做了笔录,已经调查终结,刘某1在发现公安机关要对其处罚后,又提出一个打架时不在现场的证人,公安机关不予采信。 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第三人答复称:2023年10月22日13时许,第三人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村民侯信家中想借用电动车充电器,因此事与吴某、刘某1发生口角,第三人李某1先被二人打耳光,致脸肿出血,接着被吴某按住身体打倒在地,刘某1又拿出菜刀欲行凶,被现场其他人制止后,刘某1继续辱骂侯某1,报警后,第三人李某1到宁城县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疼,腰部软组织损伤,肩部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宁城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出院后到赤峰市安定医院,赤峰市医院神经内科检查、检查结果为不安综合征焦虑抑郁状态,情绪性头痛,睡眠障碍等,需定期到安定医院治疗。 在本次纠纷中,吴某与刘某1蛮横无理,不论是非曲直,共同将年事已高且患有甲状腺癌的李某1殴打受伤,吴某与刘某1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在场证人已经写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1所述事实的真实性,证实吴某和刘某1二人共同殴打李某1,刘某1拿菜刀行凶等事实,第三人陈述的具体事实在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中均能显示,但其在处罚决定书中,却描述为吴某用一条腿的膝盖顶了李某1身体一下,情节较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李某1年近60发且身患癌症,刘某1和吴某结伙殴打伤害,对李某1造成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应对他二人处以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请求行政机关依据事实重新做出处罚决定,严惩犯罪的吴某和刘某1。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答复内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李某1、吴某、刘某1因抢夺电瓶车充电器发生纠纷,刘某1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1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5日向吴某及刘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抢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在派出所做的申请人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刘某1陈述表示:“吃完饭后侯某1跟我说:‘想用一下我大姐刘桂兰家的电动三轮车’……”。可见,第三人推电动车的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请人于第三人之间拉拽充电器行为是因借电动车产生分歧进而发生纠纷。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亦无法证实第三人推电动车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3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