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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7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3月26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8日19时许,申请人张某1在宁城县天义镇某某某托管班做作业过程中,因饥饿感强烈,从包里拿出自带食物,被托管班管理人员王某某发现,王某某用戒尺板殴打张某1,致使张某1嘴唇撕裂伤,到医院缝合三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王某某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老师与学生关系,而是家长与托管班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申请人午饭后一直到将近晚上八点没有进食,在做作业过程中自行吃点食物补充体力无可厚非,第三人王某某作为托管班的管理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管理不是在形行使教师职责,而是履行托管合同的行为。王某某没有教师法赋予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的权利。更没有体罚或者以殴打的方式变相体罚申请人的权利。王某某使用戒尺板子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着主观故意,是以殴打的方式变相体罚申请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对王某某进行治安处罚。被申请人把王某某认定为教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王某某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是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宁城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治安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3.照片6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城县公安局天义铁西派出所在办理张某1被殴打一案中,认为宁城县天义镇某某某托管班与张某1虽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王某某为某某某托管机构教师,在王某某给托管班学生辅导作业时,张某1在课堂吃零食,经王某某多次提醒后仍未停止进食,王某某用尺子对张某1打手板,因突发情况导致张某1嘴部受伤。王某某出于教育目的对张某1进行体罚,并无殴打他人及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体现在: 1.张某1在宁城县天义镇某某某托管班被托管班教师王某某殴打一事与出警时所述不符。2023年12月28日23时许接到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报警称其在某某某托管班被打,民警到场后,在张某1父母的陪同下,民警手持执法记录仪对张某1本人询问,张某1称其所受伤害并非教师王某某故意殴打、伤害导致,属意外事件。2024年01月02日,张某1父亲张某2到天义铁西派出所报警称其孩子张某1被托管班老师王某某殴打致伤。 2.张某1称在宁城县天义镇某某某托管班被托管教师王某某殴打一事与实际不符,2023年12月28日晚23时许接到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报警称其在某某某托管班被打,民警到场后对在场人员进行分别询问,均称张某1伤情为突发事件,并不存在故意殴打、伤害情况。在民警对此案进行调查时,收集其它在场的托管班孩子的证言,都是在孩子父母陪同下进行询问,经过调查,均能证实并未发生故意殴打行为。 3.张某1认为,张某1与王某某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老师与学生关系,而是家长与托管班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张某1家长委托托管班对张某1进行管理,托管班教师王某某出于教育目的对张某1进行体罚,张某1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王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张某1身体的主观故意,所以公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1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张某1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二张。 第三人答复称:王某某作为某某某托管机构的教师,临近期末考试,孩子们都进入紧张的学习状态中,在看管孩子们写作业时,发现张某1在书桌里偷吃辣条,由于孩子太过顽皮,晚饭后回到座位,曾多次提醒后仍然没有停止吃辣条的行为。出于教育目的,准备对张某1进行体罚,意外情况导致张铭赫的嘴部受伤,事实并不存在故意殴打的行为。 1、事情发生于2023年12月28日晚上,当晚张某1的父亲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某某某托管之后,持执法记录仪分别对我和张某1询问事情真相,王某某表述,尺子落到了课桌的矫正器上,从而意外划到了张某1的嘴角,随后尺子掉到了地上;此后民警询问张某1,张某1也称“老师不是故意打的我,是意外尺子划到我嘴角的,”此时张某1的父母也在现场。 2、在民警对此案进行了解调查时,王某某积极配合民警做了笔录。另外,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其他在场的孩子表述证明,老师对张某1同学没有仇恨,这只是一个意外事件, 所谓的“故意殴打张某1”的行为是不属实的。 3、在某某某托管晚餐记录表查明,张某1同学于2023年12月28日晚上18时左右,在托管已经吃完了晚饭,晚饭后在写作业的过程中,偷吃辣条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进食补充体力,反而扰乱了课堂秩序。王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对张某1同学进行管理教育,尽职尽责,张某1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存在伤害他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张某1的受伤行为并不是故意殴打导致的,不存在主观故意,而是一个意外事件。张某1的申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合情合理。故此,请求宁城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张某1的复议请求。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19时许,张某1因在托管班吃零食,被托管班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对张某1进行打手板的体罚,体罚过程中,因戒尺脱手,导致戒尺划破张某1嘴角。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23时许进行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天西)不罚决字〔2024〕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