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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唐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6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负责人:刘振宇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3月19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罚款2000元并未暂扣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后,并未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违反《行政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到被处罚人手中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被处罚人不需要执行处罚决定。 2023年12月28号,被申请人又作出了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 号行政处罚,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了赤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 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被申请人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听证会中,其未提交申请人首次违法的证据,就认定属于再次违法而作出行政处罚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申请人首次违法并未暂扣驾驶证,而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明显加重了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赤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2月28日21时52分,复议申请人唐某某驾驶蒙 DXXXXX牌号小型汽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罕中学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查获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口信息、复议申请人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2024年1月4日,复议申请人唐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2024年1月11日,我大队依法进行了复核,对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予采纳。2024年1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法进行听证。2024年1月23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复议申请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赤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同日,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贰仟元的处罚。 二、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对复议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2023年9月26日22时4分,复议申请人唐某某驾驶蒙 DXXXXX牌号小型汽车在宁城县温泉街道酒香人家门前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77mg/100ml, 2023年9月28日,我大队以赤公(交)行罚决字〔2023〕1504292900371884 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贰仟元的处罚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3年12月28日21时52分,复议申请人唐某某驾驶蒙 DXXXXX 牌号小型汽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罕中学路段,再次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8mg/100ml,构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唐某某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我大队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复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给予其罚款贰仟元的处罚,量罚适当。(三)申请人称其驾驶证未暂扣,与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所说的“驾驶证被暂扣”、“交了2000元的罚款”自相矛盾。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到其手中,行政处罚未生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驾驶证被暂扣6个月,并且申请人在规定的日期内缴纳了2000元罚款。在第一次询问中,复议申请人称其要开车回家,在第二次询问时又称是挪车。这种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辩解,就是为了否认自己的违法事实,逃避法律的处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唐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大队的上述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酒驾酒精检测单复印件一份;3.缴款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4.驾驶人违法查询复印件一份;5.光盘三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缴纳了罚款2000元。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交)行罚决字〔2024〕150400290069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8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