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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刘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刘某1。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 负责人:王彦波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2月22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姐姐刘某2是聋哑人,居住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申请人和吴某一直在刘某2家照顾姐姐,姐夫侯某1去世后。2023年10月22日侯某1烧五七,在上坟的时候,侯某2听见侯某3等候家人商量抢走我家的电动车。上完坟回到刘某2家吃完饭后,发现侯某3、李某1、侯某4、侯某5正推我姐姐家的电动车,准备抬到他们的车上拉走。为了阻止他们,申请人就把大门锁上了,这时李某1开始抢电动车充电器,申请人和吴某往回抢充电器,但没有肢体接触,谁也没有殴打谁。因为申请人孙女被吓哭了,我们就松开手去照顾孩子,结果李某1把充电器抢走放到他们白色货车里拿走了。双方都报警,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时候,侯家人商量好,异口同声证明申请人和吴某殴打了李某1,作证的人本身就参与了抢夺电动车。当时李某1没有拨打120,直接坐自家的货车走了。申请人家唯一在场的孙女说谁也没打谁,民警李某某却说小孩不能说话。11月29日,李某1托刘某打电话,让申请人给李某1、侯某3一部分土地,电动车充电器还给我们,他们就撤销报案,经协商无果。2023年12月5日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0元。 1、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时候有倾向性,采信证据错误,随意执法,处罚结果显失公平。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时候,作证的人都是侯家人或侯家亲属,他们异口同声证明我们殴打李某1是提前商量好的,派出所偏听偏信,认为我们殴打李某1。李某1说借电动车,申请人和吴某根本没同意借。处罚决定书认定,在侯某1家抢充电器,这是错误的,侯某1已经去世,是在刘某2家抢充电器,申请人是监护人,申请人是在保护刘某2的财产等权益。处罚决定书认定,在侯某1家抢充电器的过程中,申请人拍了李某1的后背,吴某用一条腿的膝盖顶了李某1身体一下。派出所让申请人签字的时候,当时在场的证人去了,要证明双方没有打仗,可是派出所不让进屋。派出所开车走的时候,证人摆手让停车,也没停车。申请人又给派出所李某某打电话,问证人要作证,为啥不停车。李某某说,改日带他去所里。派出所找申请人签字的时候,就带证人去了,可是派出所李某某和巴某某却说晚了。巴某某还威胁劝告证人不要作证,作证对谁都不好。派出所为什么只调查对我们不利的证据,对我们有利的证人却不调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有规定,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他人财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虽然申请人姐夫去世了,姐姐还在世,姐姐是智障人,申请人是唯一的亲人,申请人和吴某是在保护姐姐的合法权益。派出所这种选择性执法行为,恳请有关部门调查并处理。 2、派出所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态度生硬,出尔反尔,严重伤害了我们的身心健康。11月3日,申请人给王某某送侯某1的遗嘱等材料,并控告李某1的抢夺行为。王某某告诉我们,对案件已经了解,处罚是双方的,500元罚款或者双方拘留。还告诉我们保护刘某2财产的措施。可是11月23日结案的时候,却和王某某说的完全不同,态度也不一样了,态度蛮横,不让我们进派出所大厅,申请人儿媳说外面冷,王某某才没让出去。当天派出所带着吴某去天义,准备拘留,告诉我们在公安局等手续,拉着吴某去县医院体检,要拘留吴某。结果晚上八点,才告诉吴某不拘留了,让吴某回家,控制吴某人身自由一天,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回家后吴某总想着签字、体检、拘留的事儿,心里害怕,就去医院输液了。可是王某某给申请人儿媳打电话,问吴某去哪儿了,还威胁我们,准备找大城子政府,把刘某2的地收回去。在天义录口供那天,教导员巴某某说李某1属于入室抢劫,让我们把所有事情向派出所说明,当时申请人特别感激。但是11月21日,巴某某说侯某3、李某1是借。我们没同意借,所以他们才抢夺充电器,抢充电器也不是目的,目的是李某1、侯某3要种刘某2家的地。巴某某又告诉我们有证据证明吴某打李风花了,刘某1没有参与,应该进行赔偿,并调解让我们给她一部分土地。11月24日,李某某叫吴某去签字,告诉罚款500元,根据证据只有吴某打了李风花,所以对吴某进行处罚,几天后又给申请人打电话,来大城子派出所签处罚告知书,罚款500元。这属于随意执法。 3.李某1根本没有受伤,是坐自己家车离开的,李某1本身就有腰痛,头痛,癌症等病,癌症导致头痛,不安综合,焦虑抑郁,睡眠障碍等。现在又说因打架住院治疗,这属于讹人行为。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正当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严惩侵权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查明事实。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3.录音资料文字版4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0月22日13时许,刘某1报警称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5组侯某1家里发生纠纷,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1、李某1二人躺在侯某1家院里地面上,民警现场了解,李某1称:被吴某和刘某1两口子殴打,需去医院住院治疗,随后民警询问刘某1和吴某,二人表示能说明情况,随即被口头传唤至大城子派出所接受调查,该案于当日受案。 10月22日中午,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侯某1家里,吴某与刘某1在与李某1抢夺电动车充电器过程中吴某用膝盖顶李某1身体一下、刘某1用手打李某1后背一下。刘某1、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侯某5、侯某4证人证言证实,调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侯某3、李某1殴打刘某1、吴某。大城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刘某1分别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大城子派出所于2023年10月22日受案,2023年11月22日延期三十日办理(延期原因:1.民警多次联系李某1,李某1称自己住院,神志不清,心跳心慌说不了话,直至李某1本人清醒能记材料。2.民警多次通知吴某、刘某1来派出所处理此案,刘某1称:在赤峰给儿子哄孩子没时间来派出所,吴某称:侯某1的傻媳妇需要照顾,走不开)。以上也是分别行政处罚吴某、刘某1的原因所在。 2、该行政案件调查完结后,我所民警将吴某带到县局办案中心,拟给于行政拘留处罚,县局法制部门审核把关后,认为拘留过重,鉴于情节较轻,适合给于吴某、刘某1二人分别罚款500元的处罚。民警采纳县局法制部门意见,依法、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的处罚,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行为。 3、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吴某、刘某1拒绝签字称:对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不服且吴某、刘某1二人罚款,至今未上缴。 4、吴某、刘某1、李某1及其证人等材料中提出的在场证人已经穷尽,民警对吴某、刘某1作出处罚决定时,刘某1又提出有其他人在场,结合双方材料看,派出所不予采信。 5、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侯某3、李某1殴打刘某1、吴某的事实,所以未对侯某3、李某1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对刘某1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卷;2.光盘一张。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李某1、吴某、刘某1因争抢电瓶车充电器发生纠纷,刘某1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1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2月5日向吴某及刘某1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3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