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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于泽荟 行政相对人类型 经营者
证件类型 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 150429198201116135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名称 宁城县于泽荟中药药粉加工涉嫌无证生产中药药粉及生产的中药药粉外包装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
决定书名称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赤宁市监处罚〔2024〕214号
罚款金额 罚 款:3000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4-11-01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罚 款:30000.00元
违反的法律法规

当事人无证生产中药药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中药药粉外包装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违法事实

自2024年02月开始于泽荟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城县小刘中药加工部生产治疗阴囊潮湿的中药药粉,并委托宁城县小刘中药加工部代售代为宣传。现查明,当事人于泽荟是宁城县五化镇山头卫生院的医师,具有行医资质。2024年01月份于泽荟从宁城县五化镇山头卫生院购进了300克紫苏梗用于制作治疗阴囊潮湿的中药药粉(外用),单价0.28元每克,进价共计84元。该中药药粉成份为紫苏梗,成本价是30元每袋(含加工费),销售价是100元每袋。截止2024年06月13日,于泽荟共生产和销售上述中药药粉3袋,销售价100元每袋,售价共计300元,盈利210元。根据购买过上述中药药粉的购买者陈述,使用后无不良反应。当事人于泽荟无证生产中药药粉,属于违法行为。 2024年0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于泽荟生产中药药粉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同类型中药药粉。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照片,当事人于泽荟生产的中药药粉外包装未标明有效期和产品批号。当事人于泽荟生产劣药,属于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1、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单、原料紫苏梗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2、当事人生产的中药药粉涉案货值金额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社会影响小。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二章裁量情形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和《内蒙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四)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 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规定,属于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主观上对违法行为不知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及范围小,涉案中药药粉货值金额小,数量少,风险性小等因素,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和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三)违法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五)涉案产品的风险性;(六)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金额;(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