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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杨某甲不服宁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4〕第1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第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4日21时许,杨某乙酒后在申请人的家门口大声喧哗,导致申请人的妻子和孩子都睡不着,于是申请人就出屋制止,杨某乙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要进申请人的家,申请人阻拦不让其进,杨某乙一边骂申请人一边强行往申请人家里进,邻居也拽着杨某乙让其回家,在双方撕扯中杨某乙倒在地上。申请人报警后,杨某乙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自己把衣服脱了,自己用头撞地、扇自己嘴巴等。杨某丙更是无视民警存在,当着警察面对申请人大打出手,且造成了申请人身体损伤。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家监控视频、现场目击证及警察的执法记录仪均能证实。 鉴于前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本案事实 及处罚方面存在片面性错误: 第一,杨某乙酒后且半夜在申请人家门口大声喧哗滋事,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家人的休息,不听申请人劝阻反而对申请人骂骂咧咧,其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评价,否则,就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纵容。 第二,杨某丙对申请人的人身攻击是在警察面前所为,并造成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申请人认为其无视警察的行为,更是对法律威严的挑衅,对杨某丙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处。然而,被申请人却对杨某丙的违法行为仅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属量罚不当。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申请人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后致其身体受损存在过错,但应当考虑杨某乙滋事在先这个关键性因素,杨某乙对该行为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且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杨某乙轻微伤以上伤势,应属于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调取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据材料后结合本案全面事实,依法撤销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量罚适当的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复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光盘二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1月24日21时许,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接到杨某甲报警后受理调查。经调查,杨某甲于2023年11月24日20时许在宁城县甸子镇大黑石村自家门前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后杨某乙父亲杨某丙又对杨某甲殴打。宁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2月21日对复议申请人杨某甲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对杨某丙处罚款叁佰元。 二、申请人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杨某乙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申请人杨某甲与被侵害人杨某乙是亲叔伯兄弟关系,杨某乙在杨某甲门口喧哗,尚未构成违法,也并非杨某甲殴打杨某乙的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本案对杨某丙的行政处罚结果较轻。 经调查,杨某丙在得知其子杨某乙被杨某甲殴打后,打了杨某甲头部一巴掌。杨某丙和杨某甲系亲叔侄关系,且杨某甲殴打杨某乙在先,杨某甲有过错,根据《治安管理处裁量意见》的规定,对杨某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节较轻。 (三)申请人认为对自己的处罚结果较重。 杨某乙在门外喧哗并不是杨某甲殴打杨某乙的理由,杨某甲第一次用胳膊按压杨某乙的脖颈处将其撸倒在地,用拳头欧打杨某乙3-4拳,在杨某乙起身后,又用手推杨某乙的脖颈处,将杨某乙推到在地,杨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其处罚适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杨某甲家门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宁城县公安局认定的复议申请人杨某甲及杨某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杨某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杨某甲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杨某丙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送达回执复印件四份;6.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单复印件一份;7.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9.杨某丙传唤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0.杨某甲传唤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1.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2.杨某甲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杨某丙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4.杨某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5.杨某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6.杨文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7.杨得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8.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19.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20.杨某乙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21.杨某甲伤情照片复印件一份;22.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3.视频光盘一张;24.杨某丙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5.杨某甲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6.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复印件二份;27.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二份。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20时许,杨某甲在宁城县右北平镇大黑石村自家门口对杨某乙进行了殴打,后杨某丙对杨某甲殴打。杨某甲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该案进行受理,经审查,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杨某丙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杨某甲及杨某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第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是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其他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综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第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甸)行罚决字〔2023〕第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1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