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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李某某不服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3〕第70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 负责人:王彦波 职务: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完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 2023年10月22日13时许,申请人在大城子镇宁营子5组村民候某甲家中想借用电动车充电器,刘某某与吴某夫妻二人欲据为己有,拒不出借充电器,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先被二人打耳光致脸肿出血,接着被吴某按住身体打倒在地,刘某某又拿出菜刀欲行凶,被现场人员制止后继续辱骂申请人对象候某乙。申请人对象报警后,申请人到宁城县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肩部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由于患者精神恍惚、言语错乱,宁城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故出院后到赤峰市安定医院、赤峰市医院神经内科检查,检查结果为不安综合征、焦虑抑郁状态、情绪性头痛、非器质性睡眠障碍等,需定期到安定医院治疗。 在本次纠纷中,吴某提出无理要求在先,刘某某对申请人打耳光和持刀行凶在后。申请人考虑到与他们是邻里乡亲,已经足够克制与忍让。但是刘某某蛮横无理,不论是非曲直,将年事已高且患有甲状腺癌的申请人殴打受伤,本次事件中,刘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责任认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被申请人大城子派出所在处置本次案件时,出具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了共同加害人刘某某的责任,但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描述畸轻,导致加害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 1、伤害现场有两位证人,已经在派出所写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某打耳光致出血、持刀行凶以及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等事实的真实性。现在申请人也可以提供两位证人口述后签字按手印的证人证言。 2、在宁城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因电动车一事,在抢充电器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了李某某背部一下,情节较轻”此描述及认定与证人证言、申请人笔录严重不符,请求更正。 3、调查询问时,申请人多次强调当时是去“借”自己大伯哥的充电器,但处罚决定书还是表述为申请人“抢”充电器,充电器并非侵权人所有,而系申请人大伯哥家的财产。处罚决定书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引发本次侵权事件的起因描述错误,申请人请求更正。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2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只对刘某某进行了500元罚款的处罚太轻,明显不当。作为侵权人的刘艳琴和吴某结伙殴打伤害年近60岁的老人且是身患癌症的病人,已对申请人造成精神和身体双重伤害,应分别处以15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故申请行政机关依据事实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民正当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严惩侵权行为,特向贵单位申请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依法认定刘某某伤害行为,并责令对刘某某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详情: 2023年10月22日13时许,110指挥中心指令:刘某某报警称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大城子派出所于当日展开调查。经查2023年10月22日在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五组候某甲家里,因电动车一事,李某某与吴某抢充电器过程中,吴某用膝盖顶李某某身体一下。2023年11月27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某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在抢充电器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打李某某背部一下。2023年12月5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某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以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 二、申请人复议的内容不成立。 1、李某某称借用自己大伯哥充电器而非抢充电器,调查结果为:李某某借三轮电动车后引发抢电动车充电器,处警视频、笔录为证。 2、处警现场民警询问李某某有没有外伤,李某某称没 有外伤,自己肩膀疼、腰疼,处警视频为证。 综上所述,我所对刘某某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敬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答复。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一致。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宁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大)行罚决字〔2023〕第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