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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宁城县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 118号)精神,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日起对宁城县人民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宁城县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宁城县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类型
证件类型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宁城县司法局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名称 张某某不服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3〕第64号
罚款金额
处罚决定日期
处罚类别
处罚内容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李毅 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3年9月2日作出的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向申请人送达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2日,以申请人指使雇佣的铲车穿过红旗村二组大沟头林地、造成林地内树木损坏为由,责令申请人补种毁坏树木、罚款654元。 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从未指使铲车穿过红旗村二组大沟头林地,更没有毁坏22株树木,上述事实完全是被申请人捏造。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其一,申请人所雇佣的铲车在平整土地过程中穿过大沟头林地确切位置,毁坏了其上原有的生长完好的确切数量的树木;其二,上述铲车穿过大沟头林地是申请人指使的。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共提到四组证据:“你的陈述”、现场勘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 第一,申请人从未作出相关陈述,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有申请人签字的关于指使雇佣的铲车经过大沟头林地、毁坏22株树木的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所谓的“你的陈述”纯粹是被申请人捏造的。 第二,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书均为事后作出的证据,只能够证明某个区域有某些数量的树木损坏,既无法证明该区域是上述铲车经过的区域,也无法证明该区域损坏的全部或者部分树木都是由上述铲车造成的。 第三,在申请人没有作出相关陈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凭借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书无法得出铲车经过大沟头林地是申请人指使的事实。 在申请人从未现场指认过雇佣铲车的经过路径,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铲车经过路径,甚至连被申请人都无法准确认定地点而只能用“大沟头林地”这个范围性地名来描述的情况下,宁城县林业调查队划定的鉴定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再者,就算其自行划定的鉴定范围内有树木损坏痕迹,也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雇佣的铲车有关联。 调查队鉴定毁坏林木的规格时,竟然是测取周边同样林木为样地,推算出一个结果。调查队是如何鉴定出树木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数量的。被申请人不仅连所谓的申请人指使雇佣的铲车穿过林地的事实无法证明,甚至损坏树木的数量和规格都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政府查清事实,撤销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份,申请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雇佣铲车平整土地的过程中,指使其雇佣的铲车擅自穿过红旗村二组大沟头林地,造成林地内部分林木毁坏,经宁城县林业调查队鉴定,该林地内伐除林木22株,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经在周边测取同样林木为样地,进行检尺测量,测得被伐除林木平均胸径为13.9cm,平均树高9m,经推算蓄积为1.41m³,材积0.99m³,其中大径材0.4m³,小径材 0.59m³。经宁城县发改委价格认定,被毁杨树木材 0.99m³在2023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为654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毁坏林木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9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申请人限期于2024年3月2日前在原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计22株;2.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计654元。 申请人称,上述处罚决定书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础上,其未指示铲车穿过红旗村二组大沟头林地,未毁坏22株树木,上述事实是答复人捏造。答复人认为,决定书中的案件事实,是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捏造事实的说法不能成立,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申请人对本案件提出的具体问题,答复人答复如下: 申请人称,答复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雇佣铲车在平整土地过程中穿过大沟头林地确切位置,毁坏了其上原有的生长完好的确切数量的树木”。答复人认为,虽然在上述决定书中未提及穿过大沟头林地的确切位置,但根据证人褚某某证言、申请人陈述,以及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褚某某驾驶铲车是由大沟头林网东侧进入林地内,而后穿过林地,由南侧驶出,在此过程中对林地内林木造成了毁坏,毁坏林木的确切位置为红旗村二组大沟头林网的米成详林地南段。 二、申请人称,答复人无法证明“铲车穿过大沟头林地是申请人指使的”。答复人认为,根据证人证言(褚某某2023年6月30日笔录第三页中:“他(张某某)一直在现场,他在现场指挥我,让我去哪干我就去哪干”,以及笔录第四页中“问:当时你由这个路线出来是张某某给你指的路还是你自己找的路?答:张某某让我从这出来的”),可以证实确实是申请人指使铲车穿过大沟头林地的。 三、申请人针对决定书中的证据“你的陈述”,称其从未作出过相关陈述,该陈述是答复人捏造的。答复人答复如下:本案中申请人的陈述确属其本人陈述,是来源自另案(张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立案号:宁林罚立字[2023]第0613号)申请人本人的询问笔录。 四、申请人提出,决定书中的现场勘验、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为事后作出的证据,以及只能证明某区域有树木损坏,无法证明该区域是上述铲车经过的区域,无法证明该区域损坏的全部或部分树木是由上述铲车造成的。答复人答复如下:该案由报案人米某某于2023年5月28日报案至小城子派出所,距2023年3月份米某某林木被毁坏案发已经过去一段时间,办案单位小城子派出所于事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是因米某某报案时间已经较晚,在客观上无法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再者,即使是案发后进行的现场勘验、拍照和鉴定,在勘验时有当事人现场参与,并结合案发现场情况(铲车推过的痕迹、现场树根及现场所处地理位置等),能认定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上的关联性。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能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形成证据链条,综合全案证据,能证明铲车经过该林网区域造成林木毁坏的事实。 五、申请人提出的宁城县林业调查队如何划定鉴定范围的问题,依据宁城县林业调查队林业工程师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可知工程师确定鉴定范围是在办案单位人员会同工作中得出的,不是随意划定鉴定范围。再者,申请人提出的“是否有明确的鉴定依据证明这些损坏的树木都是上述铲车损坏的”的问题,因为林业调查队工程师鉴定的范围是“被损坏林木的株数及蓄积、材积、林种”,所以,“这些损坏的树木是否是上述铲车损坏的”不属于工程师鉴定的证明事项。最后,申请人提出的“林业调查队鉴定树木规格,测取周边同样树木的样地,推算出结果的”、“损坏树木的数量和规格都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问题,答复人答复如下:因鉴定时被毁林木已不存在,林业工程师是依据现场实地勘查情况,并通过测取周边同样树木的样地,进行检尺测量,测得被伐除林木的株数、规格、蓄积、材积、林种。其中,测取周边同样树木的样地推算被伐除林木的蓄积、材积,参照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2004]97号)》等文件,符合林业鉴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宁公(小)受案字[2023]第0616号受案登记表,于2023年6月3日作出宁林罚立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7日作出宁公(小)林罚先告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作出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宁城县林业和草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立案,于2023年7月3日进行延期办理,于2023年9月2日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7日进行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在法定时限内,但在没有再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送达日期明显超出法定时限,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小)林罚决字[2023]第06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0日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